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林品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伶
被告 朱美佐
林彥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於繼承 林清輝 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清輝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林清輝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95年10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林清輝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林清輝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07年9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5,803元,及其中本金139,139元未按期繳付。查林清輝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另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林清輝之繼承人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朱美佐、林品汝、林彥伶、林福泰等為林清輝之法定繼承人,則林清輝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繼承人等承受,故被告等就林清輝積欠原告之帳款應於繼承林清輝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林清輝至107年9月2日止,帳款尚餘145,803元,及其中本金139,13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且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清輝早於107年1月5日過世,卻於死亡後之2018年(即107年)1、2月間仍有消費及繳款紀錄,且觀諸自2007年(即96年)起其消費多用於繳保險費及電信費用等,或去新北市板橋區鄰近大賣場及百貨商圈購買日用品、女用服飾及餐飲等(詳原證二)。故本件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清輝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該信用卡有何掛失或被竊之報案紀錄,顯見以信用卡之保管及使用接近性以觀,自足認該信用卡一向係由林清輝及其親人所使用。被告對於消費帳款爭議時,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應於當期繳截止日前通知原告協助處理;如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倘若有卡片被盜用,應即通知原告有遭盜刷之情事,但原告確未受理前述掛失案件,按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被告之信用卡如有被竊或其他遭被告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或其他經原告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200元。再者,在持卡人因信用卡被竊、遺失,未在發卡銀行要求的時間內申報掛失而事後發現被盜刷之情形下,由於信用卡遺失可能被他人盜刷導致發卡行、持卡人及特約商店重大的損失,所以銀行會要求持卡人應於一定的時間內完成掛失的動作以避免損失。一般掛失期限應以知悉信用卡遺失的時點開始計算,由持卡人負舉證責任同時要合理說明失卡之原因及未能及時申報掛失之理由,否則未辦理掛失而使銀行或特約商店遭受損失的風險則要由持卡人負擔。
2.又被告於107年2月5日前往於國泰世華櫃檯繳款17,000元(詳原告民事準備狀原證二,歷史繳款明細表),原告已釋明被告等已充分承認債務並履行清償之意思表示,足供 鈞院堅強之心證,惟被告等既為合法之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於111年6月9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486號),自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一:信用卡申靖書、信用卡约定條款」内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2015.09」印製(參支付命令卷第19頁、第20頁),於111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内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2015.01」印製,除有前後版本不一之情形外,更均為104年後之版本,顯非原告所主張之與被繼承人林清輝於93年、95年所成立之信用卡契约。
(二)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附件一:債權明細報表」(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内稱本金139,139元、利息5,464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45,803元,惟未見原告舉證各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依據及内容各自為何,更與原告111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二: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所載無從勾稽,其金額數字加總亦不相符,實令人難以理解原告所稱之本金139,139元、利息5,464元、違約金1,200元之金額數字是如何產生,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三)被繼承人林清輝自98年5月20日起即經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98年9月30日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99年2月5日起經診斷為「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全癱」,並多次住院、進行手術,最後於107年1月5日死亡,足認被繼承人林清輝自98年5月20日起即無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能力,更遑論被繼承人林清輝死後更已無當事人能力,故被繼承人林清輝自無從向原告為付款之指示。
(四)原告除應舉證證明伊對被繼承人林清輝有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存在外,並應提出伊所主張究竟係如何計算而來。惟倘鈞院審酌後仍認為原告對被繼承人林清輝確有信用卡帳款債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參原告於111年6月9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就原告主張之利息中屬106年6月9日前之利息,應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就未逾消滅時效之利息部分,亦應以年息5%而非原告所主張6.75%計算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本人親簽欄內「林清輝」之簽名確為林清輝所之簽名亦不爭執(本院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林清輝自98年起已受有陳舊性腦中風、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全癱等節,已無執信用卡消費、指示原告付款之可能,並提出林清輝診斷證明書、病例影本,然被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林清輝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時確已達影響其對自己行為或效果之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仍無法遽認林清輝於消費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於107年2月5日前往於國泰世華櫃檯繳款17,000元(原證二,歷史繳款明細表參照),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清輝既係於107年1月5日死亡,又被告等人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對於上開被繼承人林清輝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林清輝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03元,及其中139,139元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