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

原告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

被告 廖李成 即會旺企業社

廖添茂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李成即會旺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欲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裝潢、整修,遂委請被告會旺企業社(下稱被告企業社)處理,又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資料查詢,被告企業社人之負責人為廖李成(原證1),與原告簽約之人為被告企業社之其他負責人即被告廖添茂(以下若未特別載明,則被告係包含被告公司及被告廖添茂),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簽立住宅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契約),約定全部服務費用未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原告並應按原證2契約所示之付款方式給付價款,原告業已按契約之約定給付完合約内之工程款79萬7,170元,然因被告未完工,故原告未給付完畢完工、尾款之款項;另兩造曾有約定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已完工之部分,故原告也已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㈡查原證2之合約備註(四)工程期限固然記載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應完工並應由甲方驗收交屋等語,若以合約天數計算,自110年9月16日加計70日,首日不計入,則被告應於110年11月25日完工,然因兩造有約定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部分兩造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由原告、原告之女兒、被告廖添茂於通訊軟體LINE内群組之對話:【媽:原告; 廖大茂 :廖添茂;右側為原告之女兒】可佐(原證3),原告方若不再變更、追加工程,則工程可於111年1月15日前完工,超過該期限,則依原證2合約所定,每日應給付2,985元【計算式:995000*0.003=2985】之違約金,又被告延滯工程至111年5月6日始完工(原證4),合計被告遲延之日期自111年1月15日至111年5月6日,合計遲延之日數為111日,是以,原告可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3萬1335元【計算式:2985*111=

  331335】。

 ㈢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故,原證2之裝修合約,此有原證4之111年5月6日所簽立之合約解協議書可佐【合約之用詞有誤,應係終止,而非解除】,由該協議書之内容可知,兩造僅係合意終止合約,然因該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因此原告仍得依原證2之裝修合約、民法27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裝修合約、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廖添茂則辯以:

本工程自從開始施工,原告即一直更改工程,其中包含大門口改貼30x60壁磚、硫化銅門從100公分寬改為110公分並敲除牆壁、地磚自60x60公分改為80x80公分拋光地磚、屋內房間地板從原本塑膠地板更改為15x60公分木紋地磚、廚房房間也更改為鋁門窗、油漆從水泥漆更改為乳膠漆,差額也不補齊。另外客廳天花板漏水遲無法封板,經發現為系爭房屋四樓漏水,又因為無法取得共識,工程一直拖延。後在原告提議下終止契約,剩下23萬工程款也因此沒有請求,豈知原告先向消基會請求調解,後又對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兩造間因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於11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修繕契約,嗣兩造合意於110年5月6日另簽訂協議書,終止上開系爭修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修繕契約備註略有約定:「...【三】開工期限:簽約後7天後開工,並提供樣品,材料,型錄,顏色及施工圖給予甲方(即原告)審核、挑選、確認。【四】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內完成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素除外】。【五】延期罰則:近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原證2)。原告以被告本應依上揭系爭修繕契約備註三、四內容履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修繕,故向被告請求延期罰則;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曾因原告另有追加工程,據以否認應負擔延期之罰則,是原告仍應就請求權利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之承攬模式,從上揭系爭修繕契約可知,有關樣品、材料、型錄、顏色及施工圖皆應因由原告審核決定,與傳統所稱「統包」即由承攬人統攬裝修工程之設計、材料採購、施工顯然不同,可見兩造於裝修過程,舉凡設計圖面、材料、設計變更、磁磚缺料、地磚材質等施工,皆需兩造溝通協商始能讓工程順利進行。兩造間既不否認因原告之要求而有追加工程項目,業據原告所提110年12月23日通訊軟體LINE截圖略載:「原告問:...我聽主任跟我說,只要我們不再變更工程or追加工程,你就會在111年1月15日前,如期完工交屋,否則將依合約內容,愈期完工,每日罰款千分之三

  $2,985,是嗎?被告答:對」,僅據其上下文義觀之,原告顯僅詢問被告如不再追加變更是否可於111年1月15日前完成,究竟是否可解為兩造已確認最後修繕期限,不無可議,且後續是否有持續追加變更亦不可得知。是以,倘將工程完全授權被告自行決定相關細節,自可嚴格要求被告依其承諾時間完工,然本件既因追加變更工程致期限延誤,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裝修工程合約、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

  250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3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