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原告 邱詩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詩屏起訴時逕列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卻未能特定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為何人,是本院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特定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起訴程式,顯於法即有不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公司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