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02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告 趙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門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程建連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33,752元(工資5,700元、烤漆10,235元、零件

  17,8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事故地點為雙和醫院內路段上的停車場出入口非道路,故否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㈡直行車雖有路權,交通安全規則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當天原告承保保戶車輛行駛進入雙和醫院內園區道路,應有相當速度,伊駛出車道上坡時,車道兩側因水泥牆會擋住視線,所以揭進出口時,由對面反光鏡確認來車狀況;由現場實境可看出,原告保戶來車行駛道路狀況,會經過一個彎度,有一定車速,所以伊於上坡駛離前看反光鏡時沒有看到有來車,但一開出後即停到連續喇叭聲,雙方採剎車,致原告保戶系爭車輛左側前門與伊之車頭有輕微碰撞。對方未依標誌減速慢以致於剎車不及造成碰撞。另當有車輛駛離車道時,出車警示燈號亮起,來車應放慢車速,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

 ㈢依伊所駕駛車輛之受損狀態,可見兩車只是輕微摩擦,所以系爭車輛之維修明細內容報價恐有浮報之虞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查,被告雖稱本件事故發生於雙和醫院內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本件事故發生處為雙和醫院內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而在停車場內之行車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自得類推適用,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合先敘明。又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16:35:23秒,系爭車輛行駛至急診大廳標示牌前。16:35:27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邊。16:35:28秒,被告車消失在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又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33752元,此有原告所提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