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357號

原告 張芝綾

訴訟代理人 張宜翔

被告 胡孟淇

胡高季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35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孟淇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1日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與高職東街口時,不慎與原告所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毀損;又原告因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740元、交通費用32,00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45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孟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胡孟淇係93年3月8日出生,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胡高季涵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胡高季涵對於被告胡孟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胡孟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騎乘過程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伊所提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件事故源於原告前開違規搶先左轉行為所致,為全部肇事因素,被告則毫無肇事因素;縱使伊雖未顯示電動自行車之頭燈,而有違行政法規,然此行為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亦非肇事因素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洪順發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鶯歌區中正三路一般車道往大溪直行,至肇事地左轉高職東街,與對向直行被告胡孟淇騎乘電動車搭載乘客 胡家溱 發生撞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941號過失傷害卷宗查明屬實。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至被告胡孟淇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證1)。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1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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