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文權
相 對 人 姚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
225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4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5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坐落
臺中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00864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6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1225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查封系爭不動產
,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62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
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
為74,800元【計算式:44萬元6%(2年+10/12)=74,
8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4,800
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