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坤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17日下午3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
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
,因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變換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 林永漢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8,180元(含零件費用4,540元、工資費用
1,000元、烤漆2,64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
7,62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
因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22日領照,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
,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7,622
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982元、工資1,000元、烤漆2,64
0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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