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送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受僱於乙○○所經營之「智慧商行」(設南投縣○里鎮○○路○○○號一樓),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將所收受如附表一之商店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二)又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為侵占實際上已向客戶收受之貨款,乃以偽簽如附表二所示 黃蘭 等人署押之方法,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送貨單二十二張,以表示各該商店(其中編號一、七、十七之商店係屬捏造)已簽收甲○○所銷售之貨物,且尚未付清貨款之意(即商店若已付清貨款,則送貨單上會直接記載「付清」,收貨人不會再於送貨單上簽名),復持以向乙○○報帳,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商店之負責人,並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送貨單上所載之貨款金額共計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對帳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送貨單四十張、聘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罪業務侵占罪處斷。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侵占之數額不多,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二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店名稱│侵占之貨款金額│送貨單簽立日期│││││(均九十二年)│├──┼───────┼───────────┼─────────────┤│一│哈囉商店│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一月二十五日│├──┼───────┼───────────┼─────────────┤│二│王記商店│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月十二日、二十日、│││││二十八日│├──┼───────┼───────────┼─────────────┤│三│保志商店│三千零九十六元│一月十五日│├──┼───────┼───────────┼─────────────┤│四│一加一商店│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四月二日│├──┼───────┼───────────┼─────────────┤│五│大三通商店│一千一百一十元│三月十三日│├──┼───────┼───────────┼─────────────┤│六│益成超市│七百五十元│四月十六日│├──┼───────┼───────────┼─────────────┤│七│育國商店│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告訴人未提出單據│├──┼───────┼───────────┼─────────────┤│八│順一商店│二百八十八元│一月十三日│└──┴───────┴───────────┴─────────────┘附表二(偽造之送貨單二十九張):
┌──┬───────┬─────┬────────┬──────────┐│編號│商店名稱│偽簽之署押│侵占之貨款金額│送貨單簽立日期││││││(均九十二年)│├──┼───────┼─────┼────────┼──────────┤│一│ 阿蘭 │黃蘭│三百六十元│四月一日│├──┼───────┼─────┼────────┼──────────┤│二│ 源泉 │陳│一千二百六十元│四月十七日│├──┼───────┼─────┼────────┼──────────┤│三│鎮興│ 陳某某 │六百七十二元│四月二十五日│├──┼───────┼─────┼────────┼──────────┤│四│三元行│ 黃南珍 │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三月十四日│├──┼───────┼─────┼────────┼──────────┤│五│ 佰利 │ 黃美鈴 │七百五十元│一月九日、二十七日│├──┼───────┼─────┼────────┼──────────┤│六│盈發│ 高安環 │三千四百二十元│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日│├──┼───────┼─────┼────────┼──────────┤│七│勝發│ 陳輝成 │一千零四十四元│一月二十二日│├──┼───────┼─────┼────────┼──────────┤│八│ 全貞 │ 葉美貞 │三百二十四元│四月九日│├──┼───────┼─────┼────────┼──────────┤│九│ 永松 │楊、 楊永松 │一千零三十元│二月七日、二月十九││││││日│├──┼───────┼─────┼────────┼──────────┤│十│月桂│文│七百五十六元│三月二十日│├──┼───────┼─────┼────────┼──────────┤│十一│ 松山 │ 張正某 、林│一千五百九十元│四月十日、二十二日││││ 玉葉 │││├──┼───────┼─────┼────────┼──────────┤│十二│優客│ 劉靜怡 │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三月二十八日│├──┼───────┼─────┼────────┼──────────┤│十三│ 金生 │賴│六百一十二元│三月二十五日│├──┼───────┼─────┼────────┼──────────┤│十四│赤水│ 何宗樺 │二千七百七十二元│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十五│進豐│ 彭某某 │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四月十五日│├──┼───────┼─────┼────────┼──────────┤│十六│玉鶴│ 戴翠華 │九百七十二元│二月二十一日、四月││││││十日│├──┼───────┼─────┼────────┼──────────┤│十七│ 雅晴 │ 徐美娟 │一千零五十二元│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六日│├──┼───────┼─────┼────────┼──────────┤│十八│育國商店│林│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二月十四日│├──┼───────┼─────┼────────┼──────────┤│十九│九二一│ 楊炳彥 │三千零二十二元│三月二十八日│├──┼───────┼─────┼────────┼──────────┤│二十│ 欣昌 │欣昌│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二月十八日、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