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永福鑫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協益 訴訟代理人 莊孟芬 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進田 訴訟代理人 鄧靚明 /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三菱FUSO牌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總代理車輛,於民國
107年8月3日委由被告維修(下稱系爭維修行為),被告應針對其總代理產品及提供原廠保修服務,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0日10時18分許,竟於靜止狀態下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顯為被告維修不當所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於維修期間,無法運送貨物,致原告受有自108年3月10日起至修復日止,每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7,96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營業損失12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里程數逾91萬公里,而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維修項目主要為更換引擎控制電腦線組,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時均未告知其自行加裝使電瓶得隨時為電動車斗網供電之線束,電源不因車輛靜止未行駛而中斷,且該線束隱於車頭外側,若未拆解檢查自外觀處實難以發覺,該處應為起火位置,故系爭事故與被告之維修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縱認被告需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以工程為業,名下應有多台自用曳引車,縱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仍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運送貨物,原告營業上是否因一台車輛無法運行而無法履行既定之工作計畫,進而失其預期利益,實待商榷,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所失營業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將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屏東廠進行電腦檢測,發現異常後,送往被告小港廠進行維修,維修品項為:電腦維修、上組電腦控制線重新組線、引擎電路檢修、引擎控制電腦線組更換、板台線*7芯18MM、電線組*引擎體*電腦(維修單號:JYYZ000000000000)。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㈢、系爭車輛為92年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6年,行駛里程已逾91萬公里。
四、爭點:
㈠、系爭事故被告107年7月25日所進行之維修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有證據契約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將事實委諸第三人判斷之「仲裁鑑定契約」(Schiedsgutachtevertrag)或合意選任鑑定人等合意,均屬有效(參見 陳計男 ,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483頁)。
2.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將前述爭點所涉事實委諸第三人「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判斷,核屬前述「仲裁鑑定契約」,而為有效之證據契約(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合意內容並無礙於公益,本案爭點事項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觀諸鑑定報告所附鑑定過程之照片及說明(院卷第99至125頁),足認鑑定報告之作成乃經過「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指派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小組,詳細檢視車輛損害情況後,依其專業知識及觀察所得作成之鑑定判斷,自應承認前述證據契約之效力,並以之進行本案爭點之判斷。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0日發生燃燒毀損時與被告107年7月25日所進行之維修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事故與被告維修服務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經本院依兩造前述仲裁鑑定契約而為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案起火點與起火原因與系爭維修行為並無直接關係,造成起火事故之異常外接線路,經車主表示乃自行改裝,使用功能為子車之遮蔽網作動開關線路,依該項組件外觀及使用情形,非短期架設之設備,且本車非保固期內之車輛,較難認定車廠於維修時有注意或提醒之義務(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鑑定意見檢附之照片及說明,足認鑑定人員已詳細檢視系爭車輛,並依其專業知識作成系爭鑑定判斷,其內容自堪採信。準此,系爭事故乃被告自行改裝車輛造成線路短路所致,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所進行之維修項目與被告自行改裝線路部分並無直接關係,又依鑑定機關之專業知識亦認此一改裝行為所致之短路情形,難以期待維修廠商於檢修時有注意或提醒之義務。是以,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維修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與被告維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觀諸前述鑑定意見所述:依車主自行改裝之遮蔽網作動開關線路組件外觀及使用情形,非短期架設之設備,且本車非保固期內之車輛,較難認定車廠於維修時有注意或提醒之義務。本院審酌前述鑑定報告檢附之照片及說明,足認鑑定人員已詳細檢視系爭車輛之外觀及駕駛艙、引擎室之各式線路,並以儀器檢查線路之運作情形,依其專業知識作成前述鑑定意見,應堪採信。
2.衡諸系爭事故乃因被告自行改裝之線路短路所致,而原廠維修車輛時,若非車主特別告知有自行改裝線路之情形,均以車輛之線路裝置為原廠設定之狀態為常態,由此堪認,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維修過程中有過失或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復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營業損失12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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