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4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芬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慧芬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0時許,騎乘MMX-6202號機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和平一路41號前,欲靠路邊停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無預警驟然減速並旋即偏向右前方行駛。適 吳珮玲 騎乘206-THV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同向行駛於A車右後方,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相距僅約一個車身),見狀煞車不及。吳珮玲所騎B車車頭,因而追撞李慧芬之A車車牌右側。吳珮玲人車左傾後倒地,腳部並為所騎B車車身壓住,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小腿二度灼傷、右膝後方二度灼傷之傷害。李慧芬於肇事後隨即停車,並知吳珮玲受傷,而將吳珮玲扶至路旁之消防器材店前。但李慧芬並未報警、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李慧玲 (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吳珮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慧芬,就證人吳珮玲於警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10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珮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100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吳珮玲所騎B車發生車禍,B車倒地後將吳珮玲扶到路旁,未經吳珮玲同意就自行離去。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前車,吳珮玲是後車,當時我不知道B車撞到我所騎之A車車牌,我以為她是自己摔倒。我是從後視鏡看到吳珮玲躺在旁邊,才趕快停車,並將她扶到 寒軒 旁邊的消防器材店,消防器材店老闆娘也有出來。吳珮玲說要先去上班不去醫院,我看她的長褲破掉了,就說怎麼可以這樣去上班,叫她要去讓人家敷藥。在現場時,吳珮玲沒說她撞到我的機車,我要去寒軒上課,就先離開,警察也是在寒軒找到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及吳珮玲於107年12月26日10時許,分別騎乘A、B機車,同抵和平一路41號前。行駛在後之B車倒地,壓住該車騎士吳珮玲腳部,致吳珮玲右側膝部擦傷、右小腿二度灼傷、右膝後方二度灼傷等情,業經渠等 陳明 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事發經過,本院審理時,吳珮玲證稱略以:當天我上完課,騎車先回家拿東西再去上班,被告之機車是在我的左前方,那邊有一個路口,被告煞車及稍微偏右,我跟著煞車,我以為她要右轉,我可以從她左側通過,我就直接往前騎,但她只有右偏一點點沒有轉過去,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院二卷58至61頁)。被告亦自承:那天我要去寒軒排演,吳珮玲所稱的路口,實際上是寒軒旁邊的空地。我快到那地方,不是要右轉,是要靠路邊停車,所以向右偏行駛。法院勘驗結果,也的確是我的煞車燈先亮後,後車才跟著亮等語(院二卷70、100、101、106頁)。渠等所述「事發時之兩車相對位置、行向及過程」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㈢、至於B車究竟有無擦撞到A車,吳珮玲另證稱略以:我的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機車車牌,我確定有撞到,撞到時沒有很大聲,但是有撞到。(撞到的撞擊力,是否有很明顯有撞擊的力量?)撞到的當下就有點左偏。撞擊的力道沒有很大力,感覺得到有撞到,當下不知撞到什麼,看到車之後,才知撞到車牌,我自己的機車鼻頭硬塑膠的角斷掉(院二卷67至69頁)。在警察局,我有看到被告之車牌右下角有歪掉(偵一卷12頁)等語。酌以被告自承:要細看,確實有一點點,不平,車牌是撞到角落,只是一點點。本次車禍後,A車車牌之「2」(車號)上面有一點往前彎,之前沒有這種情形等語(院二卷108、109頁);暨車禍後警所拍攝的A車車牌照片(警一卷37頁)。堪信車禍發生時,吳珮玲之B車確曾從後方追撞被告之A車車牌。兩車雖非猛力撞擊,但吳珮玲仍可明顯感到追撞力道,並致其所騎B車向左偏,及致被告之A車車牌略為彎損。
㈣、除此,經本院播放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結果,被告及吳珮玲分別騎乘機車,同向行抵事發地點。被告之A車行駛於吳珮玲之B車左前方,兩車前後相距僅約一個機車車身。同日10時0分45秒許,被告之A車煞車燈先亮起並旋即偏向右前方行駛,行駛於後方之吳珮玲B車煞車燈雖旋即亮起但仍向前直行。同日10時0分46秒許,吳珮玲之B車左側車頭與被告之A車右車尾,幾已密接重疊,致難以目視區分前後(兩車均尚未倒地)。約47秒許,吳珮玲之B車已倒地,被告之A車則已消失於畫面。又44秒至49秒間,畫面所及的快慢車道上,除了A、B兩車外,沒有其他行進中車輛(參院二卷57、
58、100、115至120頁,勘驗筆錄及列印之畫面照片)。除與渠等前述之兩車位置、行向、過程相符。且參酌「10時0分46秒,A車車尾與B車車頭,密接重疊難分前後」之客觀事實,益證吳珮玲所稱B車車頭撞到A車車牌,B車才倒地等語為真。
㈤、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騎A車為駛向路邊停車,而驟然減速(煞車燈亮)並旋即向右偏行駛,確有導致後方之B車不及反應的危險,已違前揭規定。且本案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 吳佩玲 :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慧芬:行方右偏,為肇事次因」(參偵二卷37、38頁覆議意見書)。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並致吳珮玲受傷,堪予認定。
四、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吳珮玲證稱略以:B車倒地後,我的腳被壓在機車下面。我躺地上時,有看到A車停在前面約4、5公尺處,A車騎士有跑過來,但我不知道她長怎樣。事發後有3個人幫我將B車扶起來,都是女的,其中一位有載白色手套。B車牽起來後,把我扶起來走到路邊,他們說我的腳很燙要沖水。因為快到上班時間,所以我有跟幫忙報警的阿姨說,我趕著要上班不要去醫院,下班後我再去醫院。那位阿姨不是被告,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是否在現場。我記得消防器材行的阿姨有說要幫我叫救護車,我本來說要上班先不去醫院,後來消防器材行的阿姨說燙傷不能這樣處理,還是去醫院。所以我才改變心意,並有去消防器材店外面用冷水沖腳。是消防器材行的阿姨叫救護車的。在沖水的過程中,我聽到有人反應說剛剛跟我發生車禍的人已經離開了,我才知道。後來救護車抵達時,那個肇事者已不在了。因為我只注意到消防器材行的老闆娘,不知道我撞到誰,也不知道她長怎樣,所以在現場時沒注意到被告有無跟我到路邊,也沒談到車禍的事。她沒有先徵得我同意,也沒留資料及電話給我,她就先行離開。是後來去警察局,我才知道被告的長相。現場載白色手套扶我的人,應該就是被告。在我被攙扶到路邊的過程中,確實有人說不行,一定要去醫院擦藥,印象中也有一個人跟我說妳怎麼戴耳機,這句話我有聽過。中間有問要不要去醫院等語。
㈡、被告亦自承:我把A車放旁邊,她被B車壓到,我是第一個扶吳珮玲的人,載白色手套的人就是我,旁邊還有人幫她扶摩托車。把她扶到寒軒旁邊的消防器材行,店家老闆娘也有出來。吳珮玲說她要去上班,我看她的黑色長褲破掉了,就說怎麼可以這樣去上班,叫她要去讓人家敷藥。我還一直說女孩子為何要戴耳機講電話。當時的確沒有人說我可以離開,但我要去上課,所以先離開。一開始扶她到旁邊時,有叫她去就醫,她原本不想就醫,在我離開之前,我及店家都有叫她去就醫」、「(所以妳的意思是說,撞到之後,妳把她扶到旁邊後,妹妹本來是說不要就醫,但妳及旁邊的店家都有勸她去就醫?這點是否正確?)對,是這樣。」。離開前,我確實沒有留下年籍資料,離開時我也未明確知道她仍然不願意就醫等語,核與吳珮玲所述,並無明顯重大歧異。
㈢、是以車禍發生後,被告旋將A車停在前方4、5公尺處,因B車倒地後壓住吳珮玲腳部,遂由其他人扶起B車,並由被告摻扶吳珮玲走到旁邊之消防器材店前。一開始,吳珮玲為趕上班而無意立即就醫,但被告及消防器材店老闆娘等人,均勸吳珮玲先就醫,吳珮玲遂轉念同意,並先以冷水沖腳,稍後再搭經消防器材店老闆娘聯絡到場的救護車離去。然於救護車抵達前,被告雖知吳珮玲受傷及已有意就醫,仍未告知及得吳珮玲同意,也未留聯絡方式及姓名等資料,就先行離去等情,業經渠等一致陳明,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明知吳珮玲因本次車禍受傷,有就醫必要及意願,然未留聯絡資料及獲吳珮玲同意,就先行離去,應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雖以不知道B車自後追撞A車,也未聽到B車倒地的聲音,是看照後鏡才知吳珮玲及B車倒地等語置辯。然吳珮玲證稱:B車倒地時曾發出聲音(院二卷61頁),衡情行進間之機車觸地所生音量非低,況且其他路人聞聲前往協助,被告之A車又停於B車倒地處前方僅約4、5公尺,當更能聽到B車倒地發出之聲響,為此被告於警訊所稱: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我就回頭察看等語(警卷4頁),應較可採信。又衡諸吳珮玲因所騎B機車近距離擦撞A車車牌已致車身晃動左偏,A車之行進亦當因擦撞而略有影響。車禍發生時又無其他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即無其他車輛經過渠等身旁,被告應知悉吳珮玲係因擦撞自己機車而倒地,前揭辯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案係警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被告,且被告未曾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搶奪、詐欺、竊盜、傷害等法定刑甚多,且非交通肇事之其他過失傷害、故意傷害或殺人情形,並無此規定。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及受傷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或因累犯加重縱依自首減刑後,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暨參酌大法官釋字777號意旨:「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意旨。衡諸本案被告未適當救護即駕車離開雖有不該,惟本次車禍肇事責任被告僅為次因,且被害人之傷害尚非無法復原,被告又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全未理賠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涉隱私,詳卷),迄於判決前,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及偵審中案件(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僅為次因,告訴人為主因且所受傷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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