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家得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6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安街與中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條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吳啟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雙方因而均避煞不及,蘇家得座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吳啟豪所駕機車車頭,致吳啟豪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骨折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家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啟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蘇家得固 坦認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啟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有在速限內行駛,是告訴人超速飆車來撞到我,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的傷害,機車也幾近全毀,從撞擊力道來研判,告訴人應該是以所自述時速40公里近2倍的速度在高速行駛,並撞上我的車輛,我是單純被撞,如果機車在小巷道飆車肇事,說謊不用負責,豈不天下大亂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安街與中和街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事發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北向(即中安街)及東西向(即中和街)車道之車道數相同,依被告座車及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被告座車為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屬右方車。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骨折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2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審交易卷第29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在路口我有看到對方,離我數公尺之遠,我認為我安全,就沒讓他,就直接過去,結果在我的車快到對面馬路時,對方的車就撞到我右前車頭等語(他卷第11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輛行經案發路口時,確無減速或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直接依照原本行進速度通過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足憑(交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3頁)。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車輛為業,對前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應予遵守,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禮讓右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他卷第11頁至12頁),而同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案發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依卷內事證無從逕認告訴人已超速行駛,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確急速駛出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其行為亦有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四、至告訴人指訴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左大腿及左陰囊皮膚壞死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8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骨折、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無告訴人前揭所述之左大腿及左陰囊皮膚壞死之傷勢;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吳先生(即告訴人)108年3月6日急診時,主訴左大腿疼痛,但左大腿外觀無傷口,無法判定其左大腿及陰囊皮膚壞死是否與車禍傷勢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醫院108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57頁至第86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並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認定告訴人本件傷勢如事實欄所示,併此指名。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即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案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駕駛計程車即係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又係在駕駛計程車過程中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 (他卷第3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於平常日夜間時分駕駛計程車行駛至本案事發之市區道路○○路口,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情節,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過失情節、比例及所生法益侵害情狀。並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13號卷│他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偵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4號卷│調偵卷│├─┼───────────────────────┼────┤│4│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卷│審交易卷│├─┼───────────────────────┼────┤│5│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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