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1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1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126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李德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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