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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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枝選任辯護人吳艾黎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金枝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行至第7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1行以下補充「嗣陳金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尚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防之權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已先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償新臺幣74,092元,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損害已稍獲填補。再考量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之情狀,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美髮助理、需扶養母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附被證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02號被告陳金枝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枝於民國108年3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與莊敬路交岔口處,適遇 劉金明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詎陳金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劉金明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使劉金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右肩撕裂傷3公分、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金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枝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金明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致肇本件車禍,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灼然。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亦顯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金枝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上開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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