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白松被告王欽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16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欽城於民國91年間曾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2年4月24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並於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而於:
㈠96年7月24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
前,趁 李張金治 不備之際,自後搶奪李張金治吊於機車手把前手提包內之霹靂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存摺、提款卡、駕照、健保卡等物)後逃逸。
㈡96年8月1日10時5分許,在臺南縣○○鄉○○路○○道旁,
以同一手法,搶奪 施玟伶 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現金2萬元、長皮夾1個、鑽石蝴蝶結墜子1個、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後逃逸。
㈢96年8月1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縣○○鄉○○村○道台一線
高幹新柳44電桿前,以相同手法,搶奪 侯惠禎 所有置於機車車前籃子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9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逃逸。
㈣96年8月2日9時1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台灣電力公
司門口前,用相同方法,搶奪 徐子文 所有置於機車車前籃子內之皮包1只(內有藥品1包、家用話筒1支等物)後逃逸。
嗣為警循線於96年8月2日14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二樓男家屬休息室內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欽城之自白,㈡證人李張金治之證述,㈢證人施玟伶之證述,㈣證人 李侯惠禎 之證述,㈤證人徐子文之證述,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㈦無庸宣告沒收而用以辨識被告之扣案物品及其目錄表,㈧本案蒐證照片46張。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年方29歲,身強體壯,不思正當工作,欠缺法紀觀念,僅為日常生活所需,竟行搶多名被害婦女,造成被害人深層恐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返還搶得財物,也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於假釋期滿後僅過十天即連續犯案,姑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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