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王珮婕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林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8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林靖慧 、林
靖元,其中子女 林靖元 經醫師診斷為遲緩兒,罹患輕度聲
語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於99年6月7日突然無故離
家,且帶走家中錢財,經原告報案協尋,嗣被告經警方尋
獲後,雖向警方稱其願意返家而撤銷協尋案,然被告實際
上卻仍未返家,亦未有任何聯絡,原告遂於99年6月23日
再次報案協尋,迄今仍未查獲被告行蹤,原告為保權益,
已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獲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56六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
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
受父母之扶養,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
求分擔,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兩造
依法本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惟被告自99年6月7日無
故離家後即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迄今兩造子女扶養費用
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全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節省其應分擔
之子女扶養費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上開民法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三)有關兩造子女所需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資料,改制前臺中縣平均每戶每年平均
非消費支出147,337元、消費支出643,684元,共計791,02
1元(計算式:147337元+643684元=791021元),以改
制前臺中縣平均每戶3.55人計算,可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為18,569元(計算式:791021元÷3.55人÷12月=185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金額,應屬相當。被告自99年6月7日即無故離家,
迄今已逾12個月之久,其間二名子女所需扶養費如以兩造
各負擔半數計算,迄今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共為222,828元
(計算式:18569元÷2人×2人×12月=222828),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及行政
院主計處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69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曉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