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7行:「 吳秀美 」,更改為:「 吳秀琴 」;(二)、犯罪事實欄第29行:「 劉彩頻 」,更改為:「 劉彩蘋 」;(三)、犯罪事實欄第46行:「同年24日」,更改為:「同年29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之結果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就「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存在,始能成立」並無影響,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4、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雖詐欺正犯連續為多次詐欺既遂犯行,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本件正犯之連續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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