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86號原告戊○○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原告庚○○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乙○○
原姓名 陳民澤 、陳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許玉靜 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應就被繼承人 陳林秀枝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二之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二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准將被繼承人陳林秀枝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二之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戊○○、丁○○、丙○○、庚○○及被告己○○各得六分之一;原告乙○○及甲○○各得十二分之一。
准將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二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戊○○、丁○○、丙○○、庚○○及被告己○○各得六分之一;原告乙○○及甲○○各得十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丁○○、丙○○、庚○○各負擔六分之一,原告乙○○及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初未明被繼承人陳林秀枝尚有養女庚○○及其孫 許民 享為他人收養等事實,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庚○○為原告、撤回 許民享 部分,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林秀枝與其夫 陳本財 生前育有 陳裕忠 、 陳氏 雪卿 及原告戊○○、丁○○、丙○○、被告己○○,另收養庚○○為養女。嗣陳氏雪卿出生未滿週歲即亡故,陳本財於六十三年六月二日死亡,而陳裕忠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留有乙○○、許民享、甲○○三名子女,而許民享於六十二年二月八日為他人收養。故被繼承人陳林秀枝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二之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二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其繼承人為原告戊○○、丁○○、丙○○、庚○○、被告己○○及代位繼承人乙○○、甲○○共七人,應繼承比例為原告戊○○、丁○○、丙○○、庚○○及被告己○○各六分之一;原告乙○○及甲○○各十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即遺有前揭不動產,惟因被告己○○拒絕處理,以致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至今無法處分,為求分割上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爰請求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又前揭系爭不動產因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然系爭土地面積僅有三十八平方公尺,其上建物則老舊房屋,若按應繼承比例實物分割者,每人所得面積過小,毫無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各應繼承比例分配所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秀枝與其夫陳本財生前育有陳裕忠、陳氏雪卿及原告戊○○、丁○○、丙○○、被告己○○,另收養庚○○為養女。嗣陳氏雪卿未滿週歲即亡故,陳本財於六十三年六月二日死亡,而陳裕忠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留有乙○○、許民享、甲○○三名子女,而許民享於六十二年二月八日為他人收養。故被繼承人陳林秀枝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二之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二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其繼承人為原告戊○○、丁○○、丙○○、庚○○、被告己○○及代位繼承人乙○○、甲○○共七人,應繼承比例分別為原告戊○○、丁○○、丙○○、庚○○及被告己○○各六分之一;原告乙○○及甲○○各十二分之一,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十二紙、土地及建物謄本五紙、繼承系統表二紙、九十六年房屋稅繳款書一紙為證。復有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繼承人陳林秀枝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並有原告戊○○、丁○○、丙○○、庚○○、被告己○○及代位繼承人乙○○、甲○○七人繼承,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秀枝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二之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二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以,裁判分割的方法限於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和變價分配二種方法(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若將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法院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百二十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經審酌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價。此即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之因分得的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於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原物分配即難謂為適當之方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持維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易言之,法院原則上不能准許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一部分請求分割,或僅將土地一部分予以分割,其餘部分由部分共有人共有之,此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有違,法院無自由裁量的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查被繼承人陳林秀枝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二之二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僅有三十八平方公尺,若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個人所有,則被告己○○與原告戊○○、丁○○、丙○○、庚○○,僅得比例六分之一即每人平均分得約六點三平方公尺,原告乙○○與甲○○則分得十二分之一,即平均分得約三點一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可謂毫無經濟效用;至於坐落於該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二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亦依比例分割所有,與前揭土地同然,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應屬可採,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承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