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甲○○、丙○○,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金山街口欲左轉金山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金山街時,違規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汽車左前角撞上乙○○所駕騎、沿仁化路由西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頸部扭傷、肢體挫擦傷併撕裂傷、左側大趾骨近側骨折、左側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丁○○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援措施,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是由伊駕駛沒錯,惟事故發生前未久,在中興路合作金庫前,丙○○說其未駕駛過該款手排車,又說這種車比較有力他要試試看,所以換手由丙○○開車,因丙○○逞一時之快,始會發生本件意外肇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由丙○○開車,伊並非肇事者云云。經查:
(一)關於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違規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撞擊乙○○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肇事後隨即逃逸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案件(該案係檢察官以丙○○為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撞傷乙○○並逃逸之人,將之列為被告提起公訴,該案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下稱前案)偵審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及車損照片九張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良情狀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違規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本案經臺灣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此有該會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二五四四號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系爭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灼。是系爭汽車駕駛人有上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主要爭點,係被告是否為案發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二)系爭汽車係 高阿娜 所有,由其子 洪士軒 使用。丁○○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向友人洪士軒表示其母生病須車輛就醫,而騎機車前往洪士軒所營之租車行借用系爭汽車,並約定丁○○須補貼洪士軒新臺幣七百元的油錢。丁○○於同日下午駕駛系爭汽車至南投某釣魚場,與已先行在該處飲酒之友人甲○○、丙○○共同飲酒聊天,之後駕駛系爭汽車搭載甲○○、丙○○回臺中,途中並經過上開租車行,向洪士軒表示該車後車窗無法關上,閒聊後即由丁○○駛離,目的地為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不久系爭汽車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近金山街口與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證人洪士軒於前案審理中、證人甲○○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詞可憑,且丁○○、丙○○於前案及本案偵審中所言亦與上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在前案卷內可稽(警卷第二四頁),足認事故當日從借用系爭汽車,將該車開至南投,再將該車開回臺中至洪士軒之租車行,乃至離開租車行欲往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住處,均由丁○○負責駕駛。
(三)丙○○於前案偵審中所辯及於本案偵審中結證內容要以:案發當天其原與友人甲○○在南投喝酒,丁○○駕駛系爭汽車前來找甲○○,其因酒醉無法開車,乃將自己駕用的汽車停在南投,而與甲○○共同搭乘丁○○開的車到臺中。行車途中其都坐在駕駛座後座,甲○○坐副駕駛座,其並未與丁○○換手開車。車禍發生後,因丁○○接到電話說車子要開去警察局,而其身上有攜帶海洛因,不能與丁○○去警局,遂請丁○○讓其在車龍埔墳墓附近下車離去等語。經核丙○○於前案及本案偵審中所陳述搭乘系爭車輛之經過,前後一致,無瑕疵或矛盾之處,堪以採信。
(四)被告於前案警詢時稱:「我開上述車載他們二人到大里市○○路○段合作金庫前停車,丙○○向我說他要駕駛該車輛(因他說沒駕駛過手排檔),我就讓他駕駛,換我坐他旁邊,甲○○坐後面,往我家方向行駛(大里市○○街○○○號)」(警卷第六頁),惟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從南投出發到事故發生後下車去現場查看時止,伊於系爭汽車所坐之位置均為副駕駛座,沒有變動過等語,此與丙○○前述甲○○在車上所坐位置情形相符,被告所言與眾不同,顯有瑕疵。又被告就事故發生後,丙○○如何離開系爭汽車,又自己如何將系爭汽車駛至警局部分,於前案警詢時稱:「丙○○即將車輛駛離現場,我有叫丙○○迴轉看情況如何,但他不語也不回應,將車開至仁化路段駕訓班前,叫我下車後又將車子開到乙處地方停放(地點我不知道),事後他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我才找到肇事車」等語(前案警卷第七頁)。證人即警員 許國隆 於前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丁○○是開肇事的車輛到警局,丁○○說他在仁化路一家駕訓班前,被丙○○放下車,事後丙○○打電話通知丁○○,前往停車地點將車開到派出所,但丁○○說他不知道車子停放地點」等語。惟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改稱:「甲○○下車後,丙○○又載著我走,我怕丙○○又出車禍,我就告訴丙○○說,讓我來開車,後來就由我開車,他就叫我往較偏僻地方開,我跟他講撞到人,要到警局去說明,但他不同意。因為他之前有肇事逃逸的紀錄,我是告訴他,要到警局去說明比較好,丙○○還是不願意,後來,我就開著車子去警局作筆錄,而丙○○就跑了」等語(前案偵查卷第四二頁);又於前案審理時稱:「甲○○在現場隔壁巷子下車,然後我與丙○○往山區方向逃逸,我們就開到公墓附近,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時,我與被告都在車上,警察告訴我肇事逃逸的車牌有記下來,警察說要到警局處理,我有將警察的話告訴丙○○,丙○○說他有喝酒,擔心駕照被吊銷,次日他才要出來處理,警察打電話的時候,我們將車停在旁邊,我們兩人在附近走動,丙○○說他要走,我就讓他離開,我就直接將車子開到警局」等語。則被告丁○○就接獲員警到案說明的電話通知後,如何將肇事車輛開至警局(是系爭汽車先遭丙○○開走,之後才以電話告知停放位置,由被告找到後開至警局;還是丙○○於偏僻地點自行下車逃逸,而由被告自行駕車至警局說明),以及肇事後有無再度換手改由被告駕駛等節,前後所述顯有不同,若確有丙○○換手開車一事,被告當不至於有上開三種前後不一之說法。
(五)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對甲○○施以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則僅0.04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二紙附在前案警卷可憑。又甲○○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丙○○有喝一瓶高梁酒等語;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與丙○○在南投喝了三、四小時的酒後,丁○○才來,三人又喝了約一小時的酒後,才離開南投等語。由上可知:丙○○搭乘被告所駕汽車時,已有相當醉態。而借用他人車輛須負保管之責,酒駕易肇事,肇事傷人而逃逸者須負刑責,此皆為基本常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當無可能輕易將所借汽車交由酒醉之丙○○駕駛,亦無可能輕易容任實際駕駛汽車肇事之人棄車離去,憑白承受遭人誤認為肇事者之風險。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稱:「(何地點換手?)合作金庫前。」、「(合作金庫距離你家多遠?)二、三分鐘。」、「(合作金庫到你家僅有二、三分鐘,為何要換手?)因為當時是我在開車,丙○○表示沒有開過手排的車子,我不知道為何在那時候才換手。」等語,若謂丙○○因未駕駛過手排車而欲換手駕駛,則自南投返回臺中途中,有極多之機會可供丙○○換手駕駛,如經過洪士軒經營之租車行聊天,即為變更駕駛人之好機會,丙○○何以捨此不為,遲至離目的地即被告住處僅約二、三分鐘車程距離之際,才要求換手駕駛?又系爭汽車為000年一月間出廠之國瑞廠牌、1587CC排氣量之自小客車,車齡已高,且屬市面上極為常見之普通車款(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系爭汽車照片在卷可憑),並非何等新穎、高貴或大馬力之車款;丙○○於本案審理時復結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取得大貨車及聯結車的駕照,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及聯結車為業等語;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亦結稱:丙○○自己駕用的車輛就是喜美的手排車等語。是對丙○○而言,駕駛系爭汽車應非新奇之事,故被告所辯丙○○以未曾駕駛過系爭手排汽車為由,要求換手駕駛一節,有違常理,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雖證人甲○○於前案及本案偵審中均證稱:事故發生前,系爭汽車已換手由丙○○駕駛,丙○○為肇事逃逸之人云云。惟:⑴甲○○於前案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你在做何事,有無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當時我躺平所以沒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等語;於前案偵查中改證稱:「(丙○○車子的何位置撞到乙○○?)丙○○車子的右前方保險桿,因為他要左轉而提前駛入對向車道。」等語;於本案審理時再改證稱:「(車禍是如何發生?)因為當時車子開過頭,被告跟丙○○說車子開過頭,丙○○就用甩尾的方式緊急左轉,所以才撞到麥小姐。車子是左前方車頭的部位撞到人。」等語,核其所述明顯不一,差異甚鉅,其若真有見聞丙○○駕駛系爭汽車,前後證言當不至於如此歧異。⑵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事故隔天我和被告去丙○○家找他,並告訴丙○○乙○○家裏的電話,請他與被害人聯絡,丙○○當場立刻打麥小姐家的電話,對方好像說麥小姐不在家,丙○○說他事後會再打。」等語,惟乙○○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留過家裏的電話號碼給被告或甲○○,伊及伊家人亦未曾接過丙○○的電話等語,足徵甲○○所述不實。⑶甲○○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之前與丁○○之妹交往,但未結婚」等語,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與甲○○認識較久,當天去南投是要找甲○○,丙○○是剛好在場」等語,堪認甲○○與被告之關係較與丙○○之關係為親近。綜上,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言前後不一,欠缺可信性,其證詞有關丙○○換手開車一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所證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及丙○○進行測謊,惟測謊結果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又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半,難期以測謊方式發現真實,且本案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認尚無進行測謊之必要。
(八)綜上析述,被告應為案發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於併合處罰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亦於同次修法時修正,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若均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數罪併罰時,必其應執行之刑仍未逾六月者,方得適用同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係規定數罪併罰之各罪若均得易科罰金,即便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仍得適用同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作為定其數罪併罰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本次修法時,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各該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未予救援旋即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先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交通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肇事逃逸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威脅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故應各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