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十日之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中友百貨公司旁85度C咖啡廳,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其中自稱大矽谷家電店員「 夏芳婷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抽中獎金港幣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並指示甲○○撥打電話向該店會計主任「林小姐」查證,甲○○不疑有他,乃去電查詢,該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又指示甲○○撥打電話向該店「易處長」聯繫,該自稱「易處長」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向甲○○詐稱:可代為操作獎金以投資香港賽馬等語,經獲甲○○同意,翌(十四)日該自稱「易處長」之成年男子復致電甲○○,向甲○○詐稱:其贏得賽馬彩金港幣一千零九十五萬元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自稱「易處長」之成年男子指示,先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同年月十五日十時五十一分許、同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均至高雄縣鳳山市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一百元、七萬元、三十五萬零四百元、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共計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元)至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各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十日之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中友百貨公司旁85度C咖啡廳,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則辯稱:伊因缺錢使用欲貸款五十萬元,在報紙點將錄上看到一則「快速申辦貸款」之廣告,乃依該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吳先生」要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等物以供抵押擔保, 嗣伊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打電話予該「吳先生」詢問貸款申辦情形,及是否歸還上開存摺等物,該「吳先生」告以尚未辦妥貸款及上開存摺等物均已遺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後又改稱:伊是向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八千元,對方告以十天內還款一萬二千元,但條件是伊要提供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等物以供抵押擔保,嗣伊欲將一萬二千元清償「吳先生」時,「吳先生」告以上開存摺等物已遺失,並不知「吳先生」將伊上開存摺等物供違法使用云云。惟查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前揭時間至高雄縣鳳山市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分別匯款六萬三千一百元、七萬元、三十五萬零四百元、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共計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元)至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各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四紙及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因缺錢使用究欲委由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申辦貸款或向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實情,已甚有疑問;又被告茍因缺錢欲委由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申辦貸款或向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衡情應由其提供有關工作或資力等有還款能力之證明以供貸與人審核,豈有將與申辦貸款或借款無關之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而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抵押擔保之理,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辯以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為警緝獲,惟核與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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