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八一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俱無償債能力,因乙○○急需購買車輛使用,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甲○○名義,向中古車商購買車輛,並以之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價金,二人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市○路某中古汽車商行購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洽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承辦人表示欲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斯時甲○○正服役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退伍),乙○○、甲○○二人為使該承辦人相信甲○○之資力,俾能順利獲准貸款,即約定於核貸過程中,由甲○○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詐稱其在汽車烤漆板金修配廠擔任修護技師逾二年,收入穩定,使該承辦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將之登載於「新光車貸徵信表」及「新光人壽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上,並據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核貸,致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一期、各支付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共四十八期,標的物存放地點在甲○○住所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借據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簽訂契約時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進而貸放上開款項供支付汽車價金之用。嗣因甲○○未能繳清分期付款之價金,且前開自小客車亦不知去向,致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將前揭債權讓與立德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並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伊確實是跟甲○○一起以不實的就業資料申辦貸款購車,伊知道錯了云云,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當時是在工作?)我當時在東引當兵,去買車是休假回來時,所以那時我沒有在工作,那時我並不是修護技師。(問:是誰跟你一起去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乙○○。(問:為何要向貸款的人說你是修護技師?)是乙○○教我的。(問:那時是否真的要買車?)沒有。(問:這麼做有何好處?)沒有,但是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因為缺錢,他跟我說,先去買車子下來,這樣比較好貸到款項。(問:車款是你繳的嗎?)不是。(問:你辦完車貸後,有無拿到這輛汽車?)沒有。(問:你有問乙○○為何沒有拿到車嗎?)有,他說車子沒有下來,所以從頭到尾我沒有看到那輛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核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庭伸 、 張纓文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一七至一九頁、第三六至三七頁)、立德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內容(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內容(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當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委外對保人員 吳緯富 (原名為 吳祥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四七頁),均屬相符,且有貸款借據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查訪紀錄單及照片二張、催收紀錄資料、新光車貸徵信表、新光人壽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立德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憑,以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選道字第0九六00一0一二二號函、臺中縣後備指揮部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朔信字第0九六000四一九八號函暨甲○○退伍令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乙○○與共犯甲○○並無能力繳付購車分期款項,竟謀議以共犯甲○○之名義,向中古車商購買車輛,並以之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支應價金,益證被告乙○○與共犯甲○○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施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共犯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提供甲○○虛偽不實之授信資料,使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委外徵信人員 池文儒 、對保人員吳緯富(原名為吳祥雲)因其詐術之施用,而出具核貸建議於前開新光車貸徵信表及新光人壽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上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致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並且核撥貸款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
四、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乙○○與共犯甲○○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㈣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無償還貸款之能力,而虛偽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之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造成他人受有損失,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