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91、96年度偵字第1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初,在臺中縣某處,將其開立之清水田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華僑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阿龍」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假中獎、真詐財」之電話詐欺方式,以電話連絡指示乙○○○、甲○○匯款,致其等二人均陷於錯誤,其中乙○○○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甲○○則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50,000元及於同月二十九日匯款12,500元至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內。
嗣經乙○○○、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廣告,說可以幫人整合債務,才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給「阿龍」,作為辦理債務整合使用,但「阿龍」沒有跟伊說如何整合債務云云。經查:
㈠上述被害人乙○○○、甲○○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各匯
款前揭金錢至被告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僑銀行帳戶等情,業據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該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執據等資料附卷可證。
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之人,對此自亦有所知。被告辯稱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給「阿龍」辦理債務整合,惟竟不知「阿龍」之年籍,復不知「阿龍」將如何為其辦理債務整合,又「阿龍」空有被告名義之二帳戶,而無任何實質資金挹注或具體理財規劃,如何發揮為被告清償或整合債務之作用?又素昧平生,年籍不詳之「阿龍」為何要為被告整合債務?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上開郵局帳戶、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阿龍」作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非為整合債務而交付。
㈢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僑銀行帳戶,供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開二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該詐騙集團分別對被害人乙○○○為一次、對被害人甲○○為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三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乙○○○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