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送達代收人壬○○被告甲○○○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癸○○○
己○○
35號丙○○戊○○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己○○、丙○○、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古國男 於民國(下同)82年1月8日邀同訴外人 古子亮 、 古炳 松(已於82年8月28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
82年1月8日起至84年1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25計付,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均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古國男上開借款於83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查連帶保證人 古炳松 已死亡,被告等為古炳松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印章是我父親古炳松所有,我父親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沒有繳息的時候,農會都沒有通知我們,一直到訴訟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本金及利息也不應該算到我們這裡,我們只是保證人而已,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什麼錢,我們實在還不起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癸○○○答辯略以:我不清楚這件事情,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先前答辯略以:我不清楚這件事情,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先前答辯略以:我不瞭解整個過程。
六、被告戊○○先前答辯略以:我不瞭解整個過程。
七、被告辛○○○先前答辯略以:我不清楚這件事情,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亦不爭執其父親確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印章係其父親所有等節;再被告等並未拋棄對於訴外人古炳之繼承乙節,亦經本院向民事科分案室查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癸○○○、己○○、丙○○、戊○○、辛○○○等雖抗辯如上;然查依系爭借據特約條款第1款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會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會處分擔保物充償」,據此,借款人依借貸契約約定本即有自行按期清償借款之義務;而連帶保證人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姑不論借款人是否曾經催告(因年代久遠,且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古炳松已死亡,亦難加以追查),連帶保證人本即應與借款人負同一債務,於借款人於約定期限屆至而遲延清償時,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清償之責,貸與人並無另行催告之義務,被告丁○○上揭抗辯,尚不足採;至被告等其他所辯不知情等節,因本件係因其等之被繼承人古炳松於生前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其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則,由被告等人負清償之責,其法律要件之充足,自不以其等知悉必要,被告等上開抗辯,尚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古炳松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古炳松之繼承人,復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就其被繼承人古炳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700,000元,及自8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2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