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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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被告 游政發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政發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政發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在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情形,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影響社會治安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為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有羈押之必,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06年7月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前有另案通緝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