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李澤儒 相對人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底收受法院判決書後,本於尊重及履行,即聯繫相對人,惟相對人拖延至今均未給予回應,鑑於相對人對於判決不尊重之態度及迴避而未能順利完成判決之履行,應給予相對人適當之處置,讓抗告人履行部分有更公正之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就原裁定給予更公正之執行。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足參)。而訴訟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後,是否另有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之情事,則屬另一問題,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能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 李宜滿李澤賢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抗告人、李宜滿、李澤賢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李宜滿、李澤賢負擔百分之18,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80元一
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李宜滿、李澤賢負擔百分之18,則抗告人、李宜滿、李澤賢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2,118元(計算式:122,880×18/100=22,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李宜滿、李澤賢應賠償相對人22,118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人抗辯其為履行判決所命給付,已隨即聯繫相對人,然相對人迴避致其無法履行,且導致其履行上發生不公平情事,應給予相對人適當之處置云云,惟抗告人抗辯情節均屬判決確定後之履行事項,依上開說明,此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事由提起抗告,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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