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相對人曾 陳明釵 相對人 洪崇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72年度公字第24110號、74年度公字第501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分別對相對人 曾陳明釵 、洪崇顯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曾陳明釵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洪崇顯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61(曾陳明釵部分)、8066(洪崇顯部分)號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下稱原裁定)。惟兩造間係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因相對人已屆齡退休,使用目的已達成,自應終止,且系爭公證書亦載明未返還系爭房屋,得逕送強制執行之意旨,是以,系爭訴訟乃顯無理由。況高雄地區房租及房價非高,難認相對人因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而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多年受有不當得利,是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公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無訛,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有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可稽,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從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論旨雖指摘系爭訴訟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停止云云,惟因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乃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抗告意旨自不足採。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