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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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陳招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稜傑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稜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3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未繳,原審法院乃於同年4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伊並未於住所門首發現送達通知書,而未受合法之寄存送達,原審法院未查明此情,逕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難謂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2項所明定。經查,原審法院上揭補費裁定係於106年
3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予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又經本院函詢該補費裁定交寄之郵務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據該局覆稱:本局於106年3月9日、10日按封面所書地址投送2次,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年3月13日將該件文書寄存公館派出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按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因信箱封死改由門縫投入該送達處所之門內,以為送達,有該局106年6月28日屏郵字第10600006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亦有應受送達人為抗告人之司法文書於106年3月13日寄存送達之登記資料,有該分局
106年6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20663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3頁)。基此,足見郵務機關已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之法定程式,將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及由門縫投入住所門內,以為送達;嗣並將上開文書寄存當地警察機關公館派出所。是上開補費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於106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要無疑義。再者,抗告人未於7日之裁定期間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9-52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