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發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緣丁○○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1包,淨重40.96162公斤,純度91.48%,純質淨重37.47169公斤)為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 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覺,並於103年4月1日遭拘提到案(下稱前案),為求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表示願供出更重於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經承辦前案之檢察官於103年11月27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2月間某日,教唆 趙仲造 (另案通緝)運輸約7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資為抵償趙仲造積欠丁○○之大筆債務,以圖將此情資提供予偵查機關破獲後,換取自身在前案減免其刑。而趙仲造為清償債務,萌生與 余浩華鄭昇泓 (香港籍,另案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董 的朋友」之成年男子、自稱「 林世杰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余浩華指示鄭昇泓於10
4年2月7日覓得與其等有 上開 犯意聯絡之肺腺癌病患 曾文吉 (綽號 阿吉 ,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為代價,由曾文吉負責居中轉交毒品與若遭查獲則獨自承擔罪責之角色,鄭昇泓再於104年3月27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交付前金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曾文吉作為聯絡工具。待趙仲造將曾文吉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0000-000000門號、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門號告知丁○○,以供丁○○與曾文吉聯繫取得毒品事宜後,丁○○分別於104年3月30日提供曾文吉之特徵及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於同年4月6日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予檢調人員,並向檢調人員謊稱前案41 包愷 他命即為曾文吉所交付,塑造兩次運輸毒品成員屬同一犯罪網絡之假象。 嗣上開 自稱「趙董的朋友」成年男子於104年
4月11日、13日撥打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聯絡曾文吉,確定接運毒品時間後,即由上開自稱「林世杰」成年男子將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0包(毛重約70.37公斤,淨重66.8705公斤,純度91.02%,純質淨重約60.8655公斤)以4只紙箱包裝後,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持往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力行集貨站,委託不知情之辦事員 李金生 運往曾文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不知情之送貨員 彭志偉 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0包運送至上址,曾文吉簽收後,旋遭埋伏之調查員、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0包。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因而誤認丁○○所犯前案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於104年4月15日就前案對丁○○以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時,建請法院予以免除其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丁○○免刑並於104年9月1日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各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共二卷,下分稱院卷一、院卷二)卷一頁
48、卷二頁3〕,且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己○○於調詢中、證人乙○○及丙○○於調詢、偵訊中屬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者、證人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屬傳聞證據及個人臆測之詞之陳述者,均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一頁48、81至87、134反、院卷二頁3、19反);己○○、甲○○於104年4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甲○○與丙○○於104年4月15日、28日、29日使用line之對話記錄,均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一頁48、52、
88、96、122、院卷二頁3)乙節,然查上開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茲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後,向檢調人員表示願供出更重於前案之犯罪網絡,以求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經承辦前案之檢察官同意後,向積欠其債務之趙仲造催討債務,在獲得趙仲造告知曾文吉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後,將該等門號提供予高雄市調處人員,嗣經偵查機關查獲曾文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也不是此批毒品之受貨人,伊的目的是向趙仲造催討賭債,看能不能獲得情資,趙仲造留附表編號1、2門號給伊是叫伊去跟曾文吉拿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打電話向趙仲造追討債務,並將趙仲造交付之門號即時提供予檢調單位追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透過余浩華集團走私本件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另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平均價約為7千萬元,而200公斤愷他命大盤交易價約5千萬元,若被告有意自導自演提供毒品讓調查員查獲,理應會選擇花5千萬元以200公斤愷他命供查獲,換取檢察官承諾之不起訴,當不會選擇花7千萬元以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供查獲,又不符合檢調所承諾之不起訴條件,況被告資力不豐,顯無提供價值7千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讓調查員查獲之可能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其債務人趙仲造用以抵償債務而透過不詳管道走私來臺之愷他命41包(淨重40.96162公斤,純度
91.48%,純質淨重37.47169公斤)後,有意透過 林益川 (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將該批愷他命運至臺中地區販賣,遂透過 方敏懿 (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居中聯繫,嗣林益川、 王政偉 (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3月26日南下高雄,向被告取得 上開愷 他命41包後駕車欲返回臺中,行經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時為調查員逮捕而查獲(即前案),高雄市調處人員查悉被告亦涉犯該案,於103年4月1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為求在前案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向偵辦前案之高雄市調處緝毒組組長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鄭益雄表示願供出更重於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嗣前案改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李廷輝承辦,李廷輝檢察官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當庭諭知同意若被告有提供其相關犯罪網絡,使檢察官得以偵破及追訴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其他案件,且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較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情節更重,則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見高雄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11956號影卷(下稱103偵11956號卷)頁8至9、43至44、55至56、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影卷(下稱104訴266號卷)頁20至21、63至70、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影卷(共三宗,下分稱他一卷、他二卷、他三卷),此指他二卷頁200至206、210反至214、院卷一頁45〕,並經證人林益川於調詢中、證人方敏懿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3偵11956號卷頁24至25、27至28、他二卷頁75至80、他三卷頁2至7),復有被告之103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影本(見103偵11956號卷頁55至56)、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愷他命所出具之102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訴266號卷頁34)、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地○○道○號新營休息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愷他命照片11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書影本1份(見104訴266號卷頁39至40反、43至46、80至83)、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判決書影本、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書影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書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見封面為高雄市調查處己○○等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之影卷(下稱調查報告卷)頁86至105〕、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播放被告103年4月1日接受己○○組長詢問、鄭益雄檢察官訊問、103年11月27日及104年2月26日接受李廷輝檢察官訊問、103年10月13日接受范家振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製成之報告各1份(見他二卷頁285至285反、288至288反、291至292、294、296至297)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鄭昇泓依余浩華指示於104年2月7日與罹患肺腺癌之曾文吉取得聯繫,以130萬元之代價徵得曾文吉同意,由曾文吉擔任居中轉交本件70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若遭查獲則獨自承擔罪責之角色後,鄭昇泓於104年3月27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交付前金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予曾文吉作為聯絡工具。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董的朋友」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4年4月11日、13日撥打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聯絡曾文吉,確定接運毒品時間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杰」之成年男子將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0包(毛重約70.3
7公斤,淨重66.8705公斤,純度91.02%,純質淨重約60.8655公斤)以4只紙箱包裝後,於104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持往大榮物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力行集貨站,委託不知情之辦事員李金生運往曾文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不知情之送貨員彭志偉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0包運送至上址,曾文吉簽收後,旋遭埋伏之調查員、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0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頁45至47),並經證人曾文吉於調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頁5、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910號影卷(下稱104偵9910號卷)頁44至46、71至72、83至84、106至108、調查報告卷頁
9至11、他一卷頁8至19、193至199、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076號卷(下稱偵卷)頁41至42〕、證人李金生於調詢及偵訊中(見104偵9910號卷頁78至79、107至107反)、證人彭志偉於調詢及偵訊中(見104偵9910號卷頁74至75、106反至107)證述在卷,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67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門號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4月11日、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9910號卷頁118至119、73至73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頁20至29、47〕、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頁37)、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4年4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文吉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2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曾文吉之就醫紀錄各1份(見104偵9910號卷頁67、91、他三卷頁23至29)、大榮物流公司貨運簽收單及發送存根各1份(見104偵9910號卷頁77、調查報告卷頁11反)、偵查人員就鄭昇泓、曾文吉於104年3月27日在蚵仔寮漁港見面之行動蒐證照片17張(見調查報告卷頁12反至13反)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3所示70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化名G104004號,以檢舉人身分,於104年3月30日向高雄市調處組長己○○檢舉趙仲造、「阿吉」走私毒品,檢舉內容略為:趙仲造受南部毒梟集團委託,在大陸廣東採購為數不少之安非他命準備走私回臺,並由受雇於趙仲造之綽號「阿吉」或「 曾董 」、年約40餘歲、住高雄市梓官區之男子負責在臺接應該批毒品,「阿吉」會使用0000-000000門號(即附表編號1)來接受趙仲造之指示等語;於同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李廷輝檢舉稱:在前案中,因伊向趙仲造催討債務,趙仲造沒有錢給伊,遂要伊去找「阿吉」拿41公斤愷他命,伊先前也是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阿吉」,因伊想在前案獲得減刑,刻意向「阿吉」探聽消息,所以知道趙仲造、「阿吉」又要運輸安非他命進入臺灣等語;復於同年4月6日向己○○補充稱:趙仲造及綽號「阿吉」之曾姓男子近日內即將要走私毒品回臺,「阿吉」最近幾天就會前往接運該批毒品,且「阿吉」更換聯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等語;又於同年4月12日再次補充稱:「阿吉」近日增加聯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檢舉筆錄四份(見他一卷第210至214頁、偵卷第67至68頁)附卷足憑。承辦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檢調人員透過監察內容及行動蒐證得知曾文吉之真實身分及接運毒品之確切時間後,於104年4月14日埋伏在曾文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待曾文吉於同日上午11時許簽收附表編號3所示70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逮捕曾文吉並查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頁46),並有前述通訊監察書、譯文、行動蒐證照片可參。另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所犯前案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於104年4月15日就前案對被告以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時,建請法院予以免除其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被告免刑並於104年9月1日確定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104年4月15日103年度偵字第11956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書影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訴266號卷頁2至3、80至83、院卷二頁74至77),均堪認定。
四、被告以向趙仲造催討賭債為由,教唆趙仲造運輸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
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因查緝另
案,發覺余浩華、鄭昇泓等人涉嫌跨國走私毒品,於103年
9月間立案偵查,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范家振指揮,經由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查悉余浩華、鄭昇泓等人涉嫌欲自境外走私毒品進入臺灣,監控過程中發現余浩華指示鄭昇泓與一名持用0000-000000門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曾文吉原持用之門號)之人聯繫,因而於104年3月4日對該門號上線監聽,進一步查知該門號持用人為曾文吉,及鄭昇泓於10
4年3月20日電聯曾文吉,確認曾文吉有意願接運毒品及出院日期後,旋回報余浩華,鄭昇泓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在蚵仔寮漁港與曾文吉見面,除交付接運毒品代價130萬元其中之前金30萬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接運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予曾文吉外,另交付5萬元予曾文吉,要求曾文吉代為承租車輛供作「死轉手」之用(即之後由曾文吉駕駛該載有毒品之車輛至特定地點停放,再由毒品買家前往該處取得毒品),曾文吉旋指示其子 曾慶安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910、9913、1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他一卷頁45至46)租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同日晚間10時許鄭昇泓、曾文吉在蚵仔寮漁港見面後,一同將該租賃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街某處路邊停放後各自離開,車鑰匙由鄭昇泓取走,某不詳之人於翌日即104年3月28日晚間某時駛走該車,改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南機站於104年3月29日上午備妥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該車獲准,然尚未執行,即因該車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處(劃設紅線處)而於104年3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 于健雄 開單告發並拖吊等情,除據證人即南機站調查官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一卷頁169至173、
175至187、院卷二頁36至41)外,亦經證人曾文吉、曾慶安於偵訊中(見他一卷頁8至19、194至199、偵卷頁41至
42、51至53)、證人于健雄於偵訊中(見他三卷頁130至13
1反、138至140)、證人即拖吊車司機 陳志偉 於偵訊中(見他三卷頁145至146)證述在卷,並有南機站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范家振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之案情報告書2份(第一份報告書全文見調查報告卷頁119至131反,與曾文吉相關部分見該卷頁126反至128反,第二份報告書全文見調查報告卷頁148至157反)、南機站秘書 吳東原 104年4月
8日簽呈、南機站行動蒐證報告、南機站104年3月30日調南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余浩華及鄭昇泓入出境紀錄、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報告卷頁133、135至136、13
7至)、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頁89至92、217至218反、他三卷頁340至342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他二卷頁63至6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拖吊資訊(見他三卷頁
127至128)、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4年12月22日高市研考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他三卷頁174)、南機站104年4月20日調南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見他三卷頁338至339)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另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前數日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予
高雄市調處組長己○○,經己○○指派高雄市調處調查官進行行動蒐證,研判情資可信並確認曾文吉身分後,於104年
3月30日以化名G104004號為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並欲上線監聽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然透過調查局內部毒品防制處情資整合系統發現與南機站重線,經高雄地檢署協調南機站、高雄市調處等相關單位後,商定由李廷輝檢察官指揮南機站、高雄市調處共同偵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一卷頁169至173、175至187、院卷二頁36至41)、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官黃光諄於偵訊中(見他二卷頁81至85)、證人即李廷輝檢察官於偵訊中(見他二卷160至163)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調處調查人員為對曾文吉進行行動蒐證所成立內部聯繫用之「少年安仔」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二卷頁88至131反)、高雄市調處人員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見他三卷頁70至71)、高雄市調處10
4年3月30日高市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104年3月30日檢舉筆錄、阿吉等走私毒品案調查報告(見偵卷頁58反至67)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上開租賃小客車於104年3月30日遭拖吊後,被告於104年
4月6日向高雄市調處組長己○○補充檢舉稱:綽號阿吉之曾姓男子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等語,有該次檢舉筆錄可參(見他一卷頁211)。己○○旋陳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上線監聽,但未將此資訊告知南機站,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卷二頁35),核與證人即南機站調查官乙○○所述(見他一卷頁172反至17
3、185)、證人即檢察官李廷輝所述(見他二卷160至16
3)相符。嗣余浩華、鄭昇泓集團某成員於104年4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先撥打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聯絡曾文吉,稱:「公司這一輪先休息一下,過一輪再給你電話」等暗語,暗示曾文吉開啟鄭昇泓先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曾文吉依指示開啟後,該集團成員旋分別於104年
4月11日、13日撥打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通知曾文吉將於
104年4月14日交付貨物(即毒品),要求曾文吉屆時須在家等候接貨,高雄市調處人員經由通訊監察獲悉此一接運毒品正確時、地後,旋由己○○組長擔任現場指揮官,會同南機站人員及其他相關偵查單位,於104年4月14日埋伏在曾文吉上開住處附近,待曾文吉簽收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逮捕曾文吉並查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曾文吉於偵訊中(見他一卷頁18、偵卷頁41至42、51至5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見院卷二頁35)、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一卷頁182、院卷二頁41)證述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於104年4月10日至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頁45至47),堪認被告於104年4月6日提供予己○○上線監聽、即鄭昇泓交付予曾文吉之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方為本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電話,即俗稱之工作手機,曾文吉原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僅供一般事務聯繫使用。
㈣南機站調查人員固自103年9月間即對余浩華、鄭昇泓等人
展開偵查,逐步瞭解係一境外走私集團,然對該集團走私管道、貨源、金流等事項均未能掌握,後雖查到鄭昇泓與曾文吉接觸、曾文吉依鄭昇泓指示租車等事證,但並未掌握曾文吉後續要將毒品交予何人之訊息,且透過行動蒐證、電信偵搜、通聯紀錄等方式亦均未能查得曾文吉會使用之工作手機,於後階段更因南機站所監察之門號(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通聯減少,已然無法掌控情勢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他一卷頁176至177、
185、院卷二頁41)。參以南機站原先查悉鄭昇泓等人預定用以轉運毒品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卻意外於104年3月30日遭交通隊拖吊,致使余浩華等人改用貨運寄送方式運輸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若無被告適時提供曾文吉持用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手機門號予高雄市調處上線監聽,本件檢調人員尚難精確掌握余浩華集團交運毒品予曾文吉之時間、地點,則被告所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確係本件查獲曾文吉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㈤被告於歷次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開設賭場20幾
年,17、18年前趙仲造在伊的賭場玩天九牌欠伊3千多萬元,直至101年間透過友人聯繫上人在大陸之趙仲造後,持續向趙仲造追討賭債,趙仲造表示無現金但 有愷 他命可供抵債,問伊有無管道可銷售,伊透過方敏懿找到林益川,林益川表示要用每公斤17、18萬元向伊收購該批愷他命後,趙仲造才叫人於102年3月26日將41公斤愷他命拿到金巴黎舞廳停車場交給伊,伊再交給林益川。林益川被緝獲後,趙仲造表示該批愷他命已交給伊才被查扣,故仍應抵償欠伊的債務70
0萬元。伊於103年4月1日因愷他命一案被查獲後,伊要交出上游,故持續向趙仲造追討債務,前案與本案毒品來源都是趙仲造等語(見他一卷頁282至285、320至320反、
323反至324、他二卷頁200至202、211、偵卷頁92反、
111反至112反、157反至158、院卷一頁18、卷二110反),且於104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被查獲前一週,伊有聽趙仲造說要進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二卷頁313);於105年1月7日調詢中自承:104年4月由趙仲造供貨安非他命一事,知道趙仲造會以毒品來抵償欠伊的錢等語(見偵卷頁113至113反),依其供述可知,被告在前案同意趙仲造交付愷他命以抵償賭債,在本案亦知悉趙仲造要以甲基安非他命來抵償賭債。衡諸被告於前案係先透過方敏懿尋得林益川,確認林益川願以每公斤17或18萬元收購愷他命後,趙仲造始命人交付41公斤愷他命給被告(若以每公斤17萬元計算則總價為697萬元,若以每公斤18萬元計算則總價為
738萬元,約略與被告供稱扣抵債務700萬元相近),再由被告交予林益川,亦即被告係先確認該批愷他命有變換現金管道後,方同意趙仲造以愷他命抵償債務,準此,被告供稱其循前例向趙仲造催討債務,知悉趙仲造會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等語,即與常理無違而堪採信。又高雄市調處人員追查另案時,曾透過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查知被告曾在高雄市○○區○○○○街○○○號開設賭場,並曾向他人追討數十萬元至400萬元賭債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卷二頁31),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
5年5月25日高市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二頁53、59至67),核與被告供稱其開設賭場多年乙節相符。再者,趙仲造有殺人、賭博等前科紀錄,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於97年1月24日發布通緝,另於96年間有多次往返香港等地之紀錄乙節,有高雄市調處出具「阿吉等走私毒品案調查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頁60反至64),亦與被告供稱趙仲造流亡大陸、能安排毒品入境等描述相符,均足堪為被告上開供述之佐證。
㈥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復為政府嚴禁查
緝之違禁物,何況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66.8705公斤,純度亦達91.02%,在黑市價格不菲,若遭查獲,不僅涉案行為人將面臨嚴厲重刑,更將蒙受重大經濟損失,為躲避查緝,無論賣家、買家或媒介、經手者事前策劃犯罪之初必定仔細討論、安排各項細節,包含買賣價金數額、交付毒品及價款之方式、人員等,且盡可能避免不相干之人知悉過多內情。倘若趙仲造無現金可清償積欠被告多年之賭債,僅持有或能掌控大量毒品,有意以該批毒品換得現金後,再交付現金予被告,大可透過其掌握之管道販賣毒品取得現金後,命人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或通知被告逕向特定之人索取現金即可,不須特意將曾文吉用以接運毒品最關鍵之工作手機即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告知被告,徒增毒品接運過程遭查緝之風險,足認被告事前已與趙仲造達成共識,由趙仲造透過不詳管道經由余浩華、鄭昇泓等人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以貨運方式交予曾文吉,再由被告以趙仲造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聯繫曾文吉,向曾文吉取得毒品,資以抵償趙仲造積欠之債務,亦徵被告供稱事前即知悉趙仲造要進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以抵償債務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又被告在前案收受趙仲造交付之愷他命41公斤,係扣抵趙仲造積欠之賭債約70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與趙仲造間既有過此前例,則本案被告再度以催討債務為由,與趙仲造協議由趙仲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債,衡情,其二人間亦應事先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抵償債務之數額達成共識,否則日後雙方若對扣抵之債務金額有所爭執,則趙仲造大費 周章 安排此批毒品運送豈不白費?益徵本案與前案模式相同,被告均事先與趙仲造達成協議,由趙仲造安排毒品設法交予被告,用以抵償積欠被告多年之大額賭債,被告在本案之角色與前案相同,均為毒品受貨人無訛。
㈦被告獲悉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手機後,固提供予高雄市調處
人員上線監聽,進而破獲本案,然其提供該情資之目的係期能獲得其所犯前案不起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寬典,此經被告於歷次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而被告犯前案遭查獲後,承辦前案之檢察官雖表示被告若供出更重於被告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使檢察官得以偵破及追訴,則同意被告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承辦前案之所有調查員、檢察官均曾明確告誡被告不得教唆他人運輸毒品供偵查機關查獲,必須交出原本就有運輸毒品犯意之毒販,才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清楚認知不能涉入、參與其所供出之毒品犯罪、不得在其中擔任任何角色,其依證人保護法所供出的上游犯罪不能是其輸入的毒品,不能自己出資來獲取情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他二卷頁317、偵卷頁22反、院卷二頁
110),並經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卷二頁21、6),且有被告於前案之調查及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見103偵11956號卷頁8至9、55至56、他一卷頁
210至214)。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前案)趙仲造要拿愷他命時,伊知道是違法的、不可以收的,但伊要討錢等語(見他二卷頁213反),足認被告主觀上清楚認知以討錢為由同意趙仲造以毒品抵債係違法行為。此從被告化名G104004號於104年3月30日第一次製作檢舉筆錄時稱:趙仲造受南部毒梟集團委託,在大陸廣東採購為數不少安非他命準備走私回臺云云(見他一卷頁213),謊稱趙仲造走私毒品係受不詳南部毒梟集團之委託,隱匿自己向趙仲造催討債務並與之協議由趙仲造交付毒品抵債之事實,亦可得證。然被告為爭取所犯前案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再次同意趙仲造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基於毒品受貨人之地位,取得趙仲造透過他人安排之毒品接運人曾文吉持用工作手機號碼,再將該號碼提供予高雄市調處人員上線監聽,進而查獲,其主觀上有藉催討債務使趙仲造萌生運輸毒品交付被告以抵償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與趙仲造就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抵償債務之數額達成共識,進一步促使趙仲造實施運輸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教唆趙仲造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然明確。
五、被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若非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受貨人,趙仲造並無將接運毒
品最關鍵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提供予被告,且要求被告直接與持用該門號接運毒品之曾文吉聯繫之必要,被告既同意趙仲造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亦絕無事先不談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抵債金額之可能,均如前述,則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道趙仲造提供門號給伊用意為何、到底要還伊錢還是給毒品,也不知道門號持有人是否要收貨,趙仲造沒有說要運多少數量進來、運什麼貨、如何拿給伊、抵多少債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蒐報國內主要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及最低平均
價,103年下半年甲基安非他命大盤平均最高價、最低價分別為1公斤120.81萬元、96.49萬元,若以1公斤100萬元計算,則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交易價約為7千萬元;另103年下半年愷他命大盤平均最高價、最低價分別為1公斤28萬元、20.76萬元,若以1公斤25萬元計算,則200公斤愷他命之大盤交易價約為5千萬元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5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1份可參(見院卷一頁78至79)。
然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於正常交易市場流通,本無固定價格,在黑市實際交易價格往往會因買賣雙方來往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交易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有劇烈變動,本難一概而論,辯護人執該平均價格表任擇每公斤100萬元為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25萬元為愷他命大盤交易價,尚難採認,且依被告所述,本案係趙仲造交運毒品予被告以抵償積欠被告多年之債務,並非被告以現款或其他有價之物向趙仲造購買毒品,則被告目前財力是否雄厚與其有無與趙仲造協議以毒品抵債一事,並無必然關連,辯護人執此為據,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與趙仲造、 方平南 、余浩華、鄭昇泓、曾文吉等人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且運輸數量實大於本案查扣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參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6至7行「除可抵償舊債外,部分並可充作較自己原為查獲犯罪情節為重之毒品案件」之記載,以及第2頁第14至15行「乃變更計畫改以物流貨運方式運輸其中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文吉」之記載)云云。惟查:
㈠被告堅決否認參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事宜,辯稱:趙
仲造只交付三支電話給伊,趙仲造那邊如何處理伊均不知等語(見他二卷頁206)。而在本案查緝過程中,不曾查得被告與余浩華、鄭昇泓、曾文吉因本案而聯繫、接觸之事證乙節,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卷二頁38反、40)外,綜觀全卷,亦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又被告、方平南與余浩華為朋友,余浩華入境臺灣多會與方平南見面,方平南曾有數次在與余浩華碰面後前往被告住處之紀錄,另方平南於104年3月27日前往余浩華女友 姚雅霜 住處,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余浩華,而方平南與被告間亦有金錢往來等事實,雖據證人方平南、姚雅霜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頁290至296、319至319反、他三卷頁87至89、46至50、56至57),並有方平南名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其母 周月英 之高雄銀行存摺(見他一卷頁298至318)、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6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方平南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二卷頁61至62)、被告、方平南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他一卷頁234至
235)在卷可稽,惟方平南於調詢及偵訊中堅稱:不知本案毒品運輸一事,亦未參與,不認識曾文吉,交付100萬元給余浩華是清償先前向余浩華之借款,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亦是借貸等語(見他一卷頁290至296、319至319反、他三卷頁87至89),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透過方平南與余浩華等人共同謀劃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趙仲造、余浩華、鄭昇泓、曾文吉等人係本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乙節,尚有未合。
㈡本案檢調人員查獲曾文吉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後,高雄市調處調查官丙○○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甲○○提及「最一開始我們是要去抓200的」,亦即要去抓20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有其二人發送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可參(見他一卷頁127反),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此部分是聽丙○○說的,並無實據行為人到底會運多少毒品進來等語(見院卷二頁7),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200公斤是伊隨便舉例假設的等語(見院卷二頁82反至83、86反、88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趙仲造欲交付被告之數量逾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難採認,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亦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黃順天律師聲請傳喚鄭益雄檢察官以證明在前案偵辦過程中,檢察官同意若被告供出前手或更重犯罪網絡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之過程及條件乙節(見院卷一頁50),審酌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催討賭債為由,要求趙仲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以抵償債務,即是唆使原無運輸毒品犯意之趙仲造,先將毒品運輸至 曾文吉處 再經由不詳方式轉交予被告,以抵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自屬教唆犯。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或參與趙仲造安排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事宜,或有以自己為正犯犯罪之意思,業如前述,自難論以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
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趙仲造、余浩華、鄭昇泓等人推由自稱「林世杰」之人將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委託不知情之大榮物流公司人員運送至曾文吉住處由曾文吉簽收,自屬已起運該批毒品無訛。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趙仲造、余浩華、鄭昇泓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而因起訴書引用之刑法第28條應變更為第29條,變更後之構成要件範圍縮小,此一變更不妨害被告防衛利益,亦不妨害事實之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己身在前案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無視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教唆趙仲造等人運輸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將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潛在性危害,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將本件接運毒品之關鍵工作手機提供予檢調人員,進而破獲本案,即時阻止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犯罪危害程度稍減,及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賭場、餐廳等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院卷二頁110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透過何種方式、工具教唆趙仲造等人運輸毒品,以及被告除因此獲得前案免刑之法律寬典外,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教唆犯,並非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則在另案被告 曾文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因教唆犯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無庸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及單位│備註││號│││├─┼──────────┼─────────────────────┤│1│0000-000000門號SIM│曾文吉原持用門號及行動電話│││卡1張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2│0000-000000門號SIM│鄭昇泓於104年3月27日交予曾文吉之工作門號│││卡1張及其搭配之行動│及行動電話│││電話1支││├─┼──────────┼─────────────────────┤│3│甲基安非他命70包│毛重約70.37公斤,驗前淨重約66.8705公斤,││││驗餘淨重約66.8705公斤,空包裝總重約3.5公││││斤,純度91.02%,純質淨重約60.8655公斤(││││見警二卷第3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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