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更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政發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國內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上游大
盤賣家,經常從海外走私毒品再販售予下游中盤毒販。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因出售愷他命41公斤予 方敏懿 (判決免刑確定,下稱前案)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查覺,並於103年4月1日被拘提到市調查處,先由市調處機動站緝毒組組長蔡 裕中 (另案審理)詢問,再經檢察官訊問後釋回,被告於筆錄中則坦承販賣愷他命,並願意交出毒品上游。被告發覺已遭鎖定,為圖脫身,竟於
103年11月27日在知悉獲得檢察官同意若其供出情節較重之犯罪網絡後,即給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下,為獲得上開法律所定刑之寬免,竟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向 趙仲 造(另案通緝中)之人要求運輸數倍於原查獲愷他命重量之大量毒品入境,由被告負責以其原有網絡販售處理,除可抵償舊債外,部分並可充作較自己原為查獲犯罪情節為重之毒品案件供高雄市調處調查官蔡裕中查獲,以求其自身可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相關刑度減免優惠。
㈡被告遂與趙 仲造 謀議運輸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台
,並佯為應允由其在國內販售圖利。甲○○確定貨源後,嗣乃密集於103年12月間,多次透過 方平南 (業經檢方簽結在案)與運毒集團中香港籍成員 余浩華 (另案通緝中)取得聯繫,由余浩華集團成員即 鄭昇泓 (另案通緝中)來台物色綽號「 阿吉 」之肺腺癌病患 曾文 吉(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業已死亡)作為負責居中轉交毒品與頂罪之俗稱「死轉手」角色。被告經與余浩華集團聯繫妥當後,乃決意透過余浩華集團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鄭昇泓遂於104年2月間來台與 曾文吉 確認接貨意願,並再於10
4年3月27日與曾文吉見面並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支做為單線專用之工作機、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工作費,要求曾文吉租用貼有全黑深色隔熱紙之大型自小客車休旅車1台作為接貨與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後因曾文吉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鄭昇泓後,為余浩華集團成員停放在高雄市 楠梓 區後昌新路某處路邊,卻於104年3月30日遭到拖吊,被告與余浩華集團發覺已遭其他司法調查機關鎖定,乃變更計畫改以物流貨運方式運輸其中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文吉,並撥打上揭門號工作機與曾文吉約定於104年4月14日在曾文吉住所收受貨運公司運交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為求能順利讓曾文吉被人贓俱獲,發揮死轉手角色成為本案之斷點而不致禍延己身,乃先後於10
4年3月30日、4月6日、4月12日以檢舉人身份告知高雄市調處調查官蔡裕中有關曾文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並於104年3月30日偵訊中佯稱前次41公斤愷他命即為曾文吉所交付,以塑造兩次運輸毒品成員均屬同一網絡之假象。惟市調處人員於104年3月30日聲請曾文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緊急上線發覺重線,而輾轉循內部管道發現曾文吉係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站(下稱 南機 站)掌控中,遂於翌日與南機站協議合作並由南機站主導。被告嗣於104年4月6日,再將曾文吉拿到之工作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蔡裕中,市調處則自行聲請上線。被告與余浩華集團另於10
4年4月10日以「公司將休息,等候通知」之方式,告知曾文吉啟用0000000000門號工作手機,市調處與南機站則再次進行工作會議,決定由市調處與南機站共同偵辦。被告並讓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04年4月1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公共電話試撥確認曾文吉已瞭解變更之運毒計畫即將執行並開啟工作手機。被告則稍後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連續於104年4月11日與13日,以「 趙董 」手下或友人之名義撥打曾文吉工作手機,確認曾文吉出院日期,指示曾文吉務必於翌日即104年4月14日在家等候毒品運抵。被告與余浩華集團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為「 林世杰 」之人,並於104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將70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紙箱4只,前往高雄市中都地區之「嘉里大榮物流力行集貨站」交寄,指定送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由收貨人曾文吉收貨。嗣於104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上開貨運公司人員運送70公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378巷1號之曾文吉住所,並由曾文吉簽收後,曾文吉旋遭部署妥當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一擁而上壓制,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公斤,淨重66.8705公斤,純度91.02%,純質淨重60.8655公斤),而不能將毒品轉交予被告。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愷他命案件,則旋於翌日遭到起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並求處免刑,嗣經法院判處免刑確定。
㈢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論據及被告答辯要旨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與 趙仲造 謀議運輸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台,並參與方平南及余浩華、鄭昇泓(均香港人,另案通緝)販毒集團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依憑:⑴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蔡裕中、曾文吉、方思遠、 王偉智 、方平南、林 鈺統姚雅霜 、方敏懿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⑶蔡裕中與方思遠於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一案破獲後之對話譯文與電磁紀錄;⑷方思遠與 林鈺 統之Line對話紀錄;⑸方平南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之存摺影本、方平南之母 周月英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之存摺影本;⑹余浩華與鄭昇泓之入出境紀錄;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之103年12月中旬、104年2月下旬與104年3月間之行動蒐證相片暨報告;⑻曾文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及
104年3月20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之監聽譯文;⑼曾文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3日之監聽譯文;⑽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針對查緝「阿吉」毒品案所設立之及時通訊群組「小年 安仔 」翻拍畫面及⑾被告之行電話之還原資料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案遭查獲後,向檢調人員表示願供出更
重於前案之犯罪網絡,以求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並經承辦前案檢察官同意後,先後於10
4年3月30日、4月6日、4月12日以檢舉人身分告知高雄市調處組長蔡裕中有關曾文吉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也不是此批毒品之受貨人,伊目的是向趙仲造催討賭債,看能不能獲得情資,趙仲造留附表一編號
1、2門號給伊說叫伊接到他的電話後就去跟曾文吉拿錢,所以趙仲造才會給 伊曾文吉 的手機門號,伊才會立刻將門號給高雄市調查處蔡裕中等語。
四、經查:㈠從起訴事實檢視⒈被告與趙仲造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乙節:
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僅以參與犯罪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同此意旨)、「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則無須為明白之認定,或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同此意旨)。
②起訴事實雖指稱被告與趙仲造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台,然又指稱被告多次透過方平南與余浩華集團聯繫妥當後,決意透過余浩華、鄭昇泓集團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被告與余浩華集團變更計畫改以物流貨運方式...被告稍後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連續於104年4月11日、13日撥打曾文吉工作手機確認出院日期...被告與余浩華集團指示自稱「林世杰」之人托運系爭毒品等情:
⑴就被告與趙仲造謀議部分,以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有聯繫余
浩華集團實行運輸進口系爭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應非起訴被告係同謀共同正犯,準此,對於被告事前有無參與趙仲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固無需為明白之認定,然此既係以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予以推論其有參與犯罪之謀議,是本件自需先以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上揭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證明起訴事實所稱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
⑵就被告參與余浩華集團所為上揭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透過方平南與余浩華集團聯繫:A.依證人方平南於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應詢時證稱:「該組座標(按指座標號碼:N00000000.11)有可能是余浩華要我詢問該座標的位置在哪裡,我記得我有去打聽該座標,但因我沒有漁船的友人,我最後還是沒有問出來,我已有回覆余浩華我不知道」、「(問:103年l0月13日,余浩華入境,與姚雅霜再度前往你位於高雄市福壽街住處會面。之後,你隨於翌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甲○○住處,所為何事?)如我前述,我常常去找甲○○泡茶聊天,並不是余浩華來找我後,我才去找甲○○…」、「(問:你曾於103年l0月12日〈應為13日之誤〉接洽甲○○,103年l2月13日晚間,余浩華入境高雄後,直接赴你前揭住處會面…並於16日前往智昌街,與甲○○會面。你們前述會面,所為何事?)如我前述,我當時常去找甲○○泡茶…余浩華入境後找我,和我跑去找甲○○沒有關連性」、「(問:余浩華每次入境臺灣就去找你,都是為了什麼事?)余浩華在高雄可能只有我這個朋友,我與余浩華兩人認識十多年,他來找我,我們全家也都會帶他一起去吃飯,我們都是閒話家常」等語(見l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偵卷第1宗第291頁反面、第292頁),是以證人方平南前揭證詞,僅能證明方平南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2月13日余浩華入境後之數日內前往被告住處之客觀事實,然余浩華與方平南、方平南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會面後行動等情,卷內並無證據堪予憑認;B.況且對照附表二時序表可知,方平南上開二次至被告住處之時間,距離被告第一次獲檢察官表明前案免刑條件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之時間,已相隔逾7月以上,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方平南與被告接觸就僅上開二次,亦即證人方平南前述「常常去找甲○○」等語是否與事實相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判斷;C.又起訴書雖指方平南尚在偵查中,然最終偵查結果則係方平南經檢察官以「經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指方平南)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予以報結歸檔,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15號卷偵辦結果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15頁、更二卷第109頁);D.準此,僅以方平南曾於上開二次到被告住處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透過方平南與余浩華集團聯繫之事實。
被告決意透過余浩華、鄭昇泓集團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口:A.被告自調查局調查開始迄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共同或參與方平南、余浩華販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B.方平南前揭證詞亦無涉及此而得為憑據;C.依證人姚雅霜於偵訊中證稱:
我在102年初有陪余浩華去被告住處找他,去的時候,方平南已經在那邊了,但後來我知道余浩華因為被告那邊有些其他的朋友會傳余浩華的壞話,就不再去楠梓找被告了(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方平南剛出獄時,余浩華有借方平南約100萬元,什麼時候還的不清楚,不清楚方平南另外拿給余浩華80萬元的是什麼事情,或者余浩華不在台灣,打電話叫我去向方平南拿的,部分當我的生活費,其餘余浩華拿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余浩華與方平南間的金錢往來,我並不是很清楚,80萬元是方平南還錢,應該是104年的事,105年就只有我拿10萬元給方平南,方平南透過我還錢給余浩華,又會再借,我覺得很亂就不記了(見他三卷第16
5頁至第166頁);我有經手80萬元沒錯,這是103年年底的事,當時方平南拿錢給我時,我沒有多問,大約在4月,余浩華不在臺灣,方平南沒有講什麼,我就收下了,余浩華一直覺得電話被監聽,方平南在104年4月間有跟我說余浩華被調查,後來還跟我講過3、4次叫余浩華不要回來,我幫余浩華處理他與方平南的金錢往來,最大筆就是100萬,其餘都是小額,都是余浩華拿錢給方平南比較多(見他三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方平南從我被搜索以後也都沒有來找過我,聯絡我,我也沒有主動聯絡他,余浩華也沒有交代我不要去聯絡方平南,沒有聽過趙仲造、趙董這個人(見他三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等語,亦未提及有何客觀情事足以認定被告決意透過余浩華、鄭昇泓集團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主觀意思,是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決意。
被告與余浩華集團變更計畫改以物流貨運方式:原本由市調
處與南機站共同偵辦監控之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0000-00號汽車遭拖吊之情,依A.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 于健雄 於偵訊中證稱:106年3月30日是司機發現有車,所以才去拖吊,我們是從德民路那邊彎進去,有看到違規車輛就會拖,當時是司機找到該違停車輛才去拖吊的。拖吊照片顯示白色車的前後車輛沒有違規等語(見他三卷第138頁至第140頁);B.證人即拖吊車司機 陳志偉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去後昌新路
166巷時,我沒有印象那邊有被人檢舉過,應該是沒有人檢舉,當時剛好繞到,後面巷子是在靠近路口的地方有紅線,中間沒有紅線等語(見他三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有
C.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439701200號函附拖吊資訊、D.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4年12月22日高市研考聯字第10431082100號函稱:
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並無相關檢舉資料可資提供等詞、E.南機站104年4月20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4560號函稱「(29)日上午本站備妥相關事證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該車搜索票獲准,惟因該車違停紅線區,下午遭交通隊拖吊,因而影響先前接運毒品計畫...」等詞(見他三卷第127頁至第
128頁、第174頁、第338頁至第339頁),堪認本案運毒集團嗣改以物流貨運方式之原因係原先曾文吉租用之車號0000-00汽車突遭拖吊所致,而上揭拖吊之起因及過程均未見被告涉入其中之證據,是以該車遭拖吊之過程及結果,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參與變更計畫改以物流貨運方式。
被告稍後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連續於104年4
月11日、13日撥打曾文吉工作手機確認出院日期:A.依證人曾文吉證稱:約103年11月我在高雄市海軍總醫院進行肺線癌化療住院期間,有一位不知名男子主動來找我,表示可以申請補助,但要我的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我就把資料給他,到104年農曆年前,該男子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想賺錢,我說好,他就說其他事情他來處理;直到3月底他又打電話約我到蚵仔寮漁港,當場拿5萬元現金叫我幫他租車,同時交一支手機給我,叫我等候指示再開機,到時會寄東西給我代收,事後我可以拿到30萬元...直到4月6日住院時,該男子有打電話問我何時出院,他便說4月14日當天下午要在家,有人會寄東西到我住處,要我在家簽收,東西收到後,會有人來我家拿這些東西,同時把錢交給我(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我不認識趙董,但我運毒聯絡時,對方都是以「趙董」作為主使者代稱,應該是大陸貨主,從頭到尾跟我接洽的,僅有在蚵仔寮漁港拿30萬元前金給我的大陸男子及持用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稱趙董朋友的男子這二人(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貨運寄件人「林世杰」我不認識,所留「0000000000」不曾與我聯絡,在蚵仔寮漁港與我碰面的,就是蒐證照片中身穿黑色T恤戴帽子之人(即鄭昇泓),鄭昇泓跟我只見面一次就是他拿30萬元及手機給我,叫我照他指示(見調查報告卷第9頁至第11頁);昨天(104年4月13日)有人打我的手機問我今天(4月14日)會不會在家,說會寄東西讓我簽收(見104偵9910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一次問我意願、第二次交五萬元給我、第三次跟我拿車同時給我30萬元的都是同一個年輕人,與後來打電話給我說要寄東西給我的人聽起來好像不一樣,聲音聽起來比較老。對方沒有說我要負責什麼角色,要我把住的地址提供給他們,他們寄東西給我,我負責簽收,會有人來運走,並給我100萬元酬勞,不知道負責的人是誰。
我4月14日剛好出院那天早上,他們說1點會寄東西來,結果11點貨運就來,貨運之前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是剛好在門口曬衣服碰到貨運。我是住院時,他們打給我說車子被拖走,出事了,過幾天再打給我,我想他們會打新的電話給我,我就把紅色手機開機,當時我知道紅色手機就是要跟他們聯絡,過幾天才寄東西到我家(見他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104年4月10日通訊譯文提到「公司這輪先休息」,我直覺對方「休息」的意思就是他之前說的「DELAY」,就把之前給我的紅色手機打開。之前接觸都沒有提到他們是那邊的人,也沒有聽過「趙董」這個名字,也沒有提過「 發仔 」、「 阿發 」或「 阿南 」的人,之前與對方見面或通話中,都不會提到特定的人名,(提示方平南、甲○○身分證影像資料相片)沒有看過這2人,我與該集團接觸的,只有在海邊跟我見面的那個年輕人(鄭昇泓),其他的人我都沒有見過(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提示甲○○、方平南照片)都沒有見過,我只跟拿錢給我的人見過3次面,香港口音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並未提及或有其他跡證足以辨識撥打電話確認曾文吉出院日期並在家接收貨運之人係被告或經被告指使之人。
被告與余浩華集團指示自稱「林世杰」之人托運系爭毒品:
A.除上述曾文吉證稱未見過托運之人「林世杰」,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未曾與其聯繫之情外;B.證人即嘉里大榮物流辦事員 李金生 證稱:該男於4月13日下午3、4時至嘉里大榮物流力行集貨站將4箱紙箱交予我,宅配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除此之外,沒有特別說什麼,該男約40多歲,身高約175公分, 高壯 ,不知道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來,當日下午有很多人陸續來宅配貨物,所以我並沒有特別留意,之前應該沒見過該男,本站無相關錄影設備(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16頁);因為平時我們那邊出入的陌生人很多,我們會詢問貨品內容及聯絡電話,當時那位寄貨的人不願意說箱內的物品為何,本件寄貨人只留下手機號碼等語(見104偵9910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C.證人即送貨員 彭志偉 證稱:我們不會知道客人寄送貨品為何,何人寄送我並不清楚,就只有那4箱貨件要給曾文吉(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當時收貨的人就是今日到場的曾文吉等語(見104偵9910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D.並有嘉里大榮物流貨運簽收單及發送存根各1份在卷可稽(調查報告卷第11頁背、第77頁);準此,卷內毫無證據證明托運之「林世杰」及所留用之電話有與被告為任何聯繫指示等往來情節,亦無認定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與余浩華集團指示自稱「林世杰」之人托運系爭毒品係與事實相合之證據。
⑶以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有參與余浩華集團上揭實行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卷內均無證據予以佐憑,自無從認定為事實,進而公訴意旨以此所指被告與趙仲造有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台之情,自亦缺乏證據予以認定。
⒉自「死轉手」提議檢視①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同旨)。上揭所稱品格證據,應包含被告於犯罪行為前所稱計畫或謀議,為避免錯誤推論,仍應以證據證明其謀議與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關聯性為前提。
①依證人即市調處緝毒組組員方思遠證稱:當時被告、蔡裕中
及我3人私下談話,被告主動提出安排癌末病患運毒(俗稱死轉手)的提議,因此沒有相關紀錄可供參考,當下我跟蔡裕中都拒絕被告這樣的提議,事後某日,我與蔡裕中閒聊時,剛好談到此事,蔡裕中表示此種作法是違法的,但哪天真的因為績效不得不接受這種提議可以快速破案,且為了不牽連緝毒組其他成員,就由蔡裕中自己掛名承辦,我當時請組長蔡裕中不要這樣做比較好,畢竟這是違法的事情(見調查報告卷第36頁至第42頁);我對這個案件的印象是因為一開始 林鈺統 跟我講那二個癌末的事情(指本案被查獲運輸毒品犯行之曾文吉與其子),再回想起被告在詢問室談到的細節(即前述安排癌末病患運毒提議),我才有這個懷疑,有了這個懷疑我跟長官報告,過了幾天之後,蔡裕中組長來找我,直接跟我講這件事情就是這樣,直到這個階段我才全部確認。(問:你既然沒有實質調查,你是問林鈺統、蔡裕中,你對這個案件的推測,是否他們兩人跟你報告的,你才這樣聯想?)可以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19頁),是證人方思遠係因被告曾於103年4月1日提出死轉手提議,及本案係查獲罹患肺線癌接受化療之曾文吉接運毒品之結果而認為其二者間具有原因結果關係。
②然依⑴證人即南機站緝毒組王偉智證稱:在實施通訊監察作
業過程中,發現涉嫌跨國毒品走私、境外毒品貨源路線之港籍人士余浩華自103年9月起,多次和由其邀集之台灣毒品買家 仲介方平南 密晤,再透過方平南接洽台灣買毒金主甲○○即被告,據我們當時截獲曾文吉手機,有一持用大陸漫遊手機自稱 鄭董 同夥之人聯繫曾文吉以租用之汽車死轉手方式運毒,且從偵查余浩華相關訊息研判, 曾文吉運 毒案之毒品來源為境外,港盤或大陸盤都有可能,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為大陸盤,我承辦余浩華運毒案期間,一直無法掌握被告持用之手機。依我們對余浩華集團運毒習性之瞭解,該集團慣用罹癌病人從事交運毒品之工作,所以本案會找到由癌末病患曾文吉參與運毒之交易,我們不意外,但如何找到曾文吉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故意以此取其所涉運毒案之刑度減免。因為如果係由被告來主導,指使曾文吉接運毒品,此狀況又與我們對於余浩華香港走私毒品集團偵查所得知之運毒模式不相符合,假設係由被告所主導,那為何會由鄭昇泓跨海入境聯繫曾文吉,除非是港盤集團對於該批走私毒品有挹注資金或該批毒品來源係由該香港集團所安排等語(見他一卷第169頁至第173頁);⑵所謂的「死轉手」就是把東西放在某一個空間下面,利用那個空間來交付毒品,利用那部車子來當成死轉手來交付毒品,死轉手是那部車子,是這個交運毒品的方式,利用車子把毒品放在車子裡面直接運走或是運給第三人或是直接拿鑰匙給第三人,要第三人把車子開走,都是在死轉手的概念之下,把東西放在某個特定空間或物品上面,等待對方來取貨。在我們偵查余浩華運毒集團過程當中,前段發現方平南在電話中有提及要到醫院探視某位病人,方平南也詢問他朋友某位人士有無意願,對方回覆他已經肺癌第幾期有意願等等狀況,在曾文吉之後,印象中我們還有偵查蔡姓對象,這位蔡姓對象也是癌末病人,在我們偵查過程當中,蔡姓對象就病逝了,種種跡象推斷起來,我們研判余浩華集團專門利用罹癌病人在我們國內進毒品交運工作,在我們監控過程中,完全沒有發現被告跟曾文吉聯絡,就我的判斷,沒有證據顯示曾文吉被物色為運毒者與被告有關連。以我的辦案經驗,毒販利用癌末病患做轉運工作可以說是毒品交易的手法之一,時有所聞。監聽過程中完全沒有聽到趙仲造跟這個集團有聯繫,也沒有聽到余浩華集團跟被告有聯繫,連方平南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41頁);⑶證人即市調處緝毒組組長蔡裕中證稱:104年4月14日破案當天,隨即追查案關貨運行、調閱寄貨記錄單,但無法找到上手。至於下手為何,曾文吉也沒有交代,曾文吉即為斷點。在毒品案件中,以曾文吉這種角色,作為買賣雙方中間的斷點,是非常常見的手法(調查報告卷第15頁至第20頁); 鄭益雄 檢察官同意被告提供毒案線索、爭取不起訴或減刑免責時是在103年4月1日拘提當日,我本人有在場,至於當時是否還在筆錄製作中,我不記得。 李廷輝 檢察官同意之前,被告有先向我提供曾文吉運毒案案件線索,經我評估案情明確後,我再帶被告去接受李廷輝檢察官複訊,我有在場,李廷輝檢察官有當場同意被告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提供線索,爭取減免刑責等語(見他二卷第236頁至第254頁);⑷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跟檢察官說要用一個地方讓他們抓,他說這樣是違法的不可以,他說這樣也沒有一個主,我說不然找「故樣的」(台語),指頭腦比較不清楚的人,檢察官就說這樣是違法的不可以,伊也不知道曾文吉是癌末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29頁);⑸以上,足見所謂的「死轉手」模式,在毒品非法交運市場並不具有行為人辨識之手段獨特性,且係余浩華集團所慣用之手法,又自被告於103年4月1日受拘提時起至余浩華集團覓妥曾文吉接運之期間長達10月,此間由南機站監控余浩華集團,全未發現任何有被告接觸之跡象,單以被告曾提出死轉手提議,死轉手提議既不具有辨識犯罪行為同一之特殊性,為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自難以被告曾提出死轉手提議即認為該提議與曾文吉接運毒品之結果間,具有本案犯罪行為或被告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應另有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㈡從轉述證據檢視①按⑴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就有
關「被告曾為如此陳述」而言,係其親自聽聞被告有此陳述,並非傳聞,非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有此自白,而被告自白,依法有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同旨);⑵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同旨);⑶至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所側錄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若其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該對話內容於法律評價上,應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其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同旨)。
②檢察官所提出蔡裕中與方思遠於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案破獲
後之對話譯文與電磁記錄(前者)、方思遠與林鈺統等之LINE對話紀錄(後者),係以後者佐證前者,亦即以林鈺統與方思遠之對話證明蔡裕中向方思遠所述內容實在,輾轉證明蔡裕中所述之被告曾於審判外對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核其性質仍屬被告審判外自白之證明,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先證明被告確於審判外向蔡裕中陳述如蔡裕中與方思遠對話之內容,次則應證明被告於審判外向蔡裕中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③先就蔡裕中於審判外向方思遠所為陳述之內容,是否涉及被
告實行犯罪行為時確曾與蔡裕中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是否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
⑴依證人蔡裕中之證述:先就方思遠證述內容所為下列回應
(見他二卷第236頁至第254頁);┌──────────────┬───────────────┐│方思遠證述或提供譯文│蔡裕中回應內容│├──────────────┼───────────────┤│方思遠證稱「104年4月28日上午│我認為方思遠是斷章取義,扭曲我││蔡裕中突然主動來找我,表示要│的原意。方思遠質疑我是不是被游││跟我說明曾文吉案的始末,要我│政發利用,他問我「本來不是要破││和他去外邊談一談,我就和蔡裕│200公斤嗎?為何只有70公斤?」││中到本處七樓辦公室外陽台,蔡│我回答他,情資確實是甲○○提供││裕中向我表明,他事先就知道這│的,但毒品不是甲○○買進來的,││批毒品是檢舉人買進人,交由「│甲○○也沒有安排曾文吉當人頭接││阿吉」(即曾文吉)收貨,原計│貨,交給我們破案,當天我是向方││晝要由曾文吉交給甲○○這邊指│思遠解釋甲○○確實只提供曾文吉││定的人收貨,曾文吉收貨之後,│的電話給我們,讓我們循線破獲,││還來不及交給買方,就遭高雄市│案件並非他想的是甲○○去買毒品││處緝獲」等語。│,找人頭接貨。│├──────────────┼───────────────┤│方思遠證稱:「依我承辦緝毒案│我覺得這純粹是方思遠個人臆測之││件多年之經驗,我認為甲○○不│詞。我有向方思遠解釋,甲○○前││可能會僅以1,600萬元之代價且│涉案件之毒品為41公斤愷他命,若││只買進70公斤數量之安非他命,│要爭取免刑,則需提供200公斤之││以換取減刑,我也認為以該案毒│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於是100公斤││販運作之方式,應該會有遠高於│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如果甲○○││該數量之毒品被運入,該案遭偵│真的有運入200公斤安非他命,那││破扣得之毒品數量只是其中一部│他為何不交出100公斤直接獲得檢││分而已」、「如果甲○○是要買│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另104年4月14││毒的人,那他既然同樣地要冒一│日曾文吉運毒案偵破後幾天,我有││次風險,就不會甘心平白無故損│去找楠梓區右昌找甲○○,他告訴││失這批70公斤的毒品」、「我質│我,他有繼續向趙仲造要錢,趙仲││疑,曾文吉案可能有運進200公│造向他抱怨,過年前本來有一批比││斤,只緝獲70公斤,實際上掩護│70公斤安非他命更大一倍價值的毒││130公斤毒品闖關入境的問題」│品要賣給南部地區的毒桌,在過年││等語。│前在大陸就已被大陸公安破獲,台│││灣的買家與趙仲造各分擔一半的損│││失,剩下的資金僅夠買這70公斤的│││安非他命,所以我認為這一次應該│││只有70公斤安非他命運入,並沒有│││實際上掩護130公斤毒品闖關入境│││的問題。│├──────────────┼───────────────┤│方思遠證稱:「蔡裕中一直否認│我記得於104年3月30日對甲○○做││這一點,表示從頭到尾只有70公│完第一次檢舉筆錄後,曾問甲○○││斤。我問蔡裕中,怎麼會知道只│,這次運入之數量,甲○○表示趙││有70公斤?蔡裕中表示,『檢舉│仲造說應該有70、80公斤左右。││人找錢買毒時,他就知道了』,│104年4月14日偵破曾文吉運毒案後││而且『檢舉人向蔡裕中表明,匯│,甲○○有繼續向趙仲造要錢,趙││過去大陸買毒的金額,就是1,│仲造向他抱怨,過年前本來有一批││600萬元,只能買到70公斤,不│比70公斤安非他命更大一倍價值的││夠買到200公斤這麼多』」等語│毒品要賣給南部地區毒梟,約需││。│6,000、7,000萬之資金,在過年前│││在大陸就已被大陸公安破獲,台灣│││的買家與趙仲造各分擔前金1,600│││萬元(出資總額的1/2)的損失,亦│││即原台灣的買家僅剩資金為1,600│││萬元,僅能購買3,000餘萬元、約│││70公斤之安非他命,前述我與方思│││遠之對話,是要向他解釋如上之事│││實,但他誤解以為是檢舉人匯│││1,600萬元去大陸買70公斤之毒品│││。││││││││││├──────────────┼───────────────┤│方思遠證稱:在104年4月28日和│該段對話即是如我前述,在104年4││蔡裕中談話錄音中,蔡裕中自己│月14日破案後,甲○○向趙仲造繼││就表示「…但是到最後的話,我│續催欠款,並幫我探聽後續之線索││跟他確認他們整批的貨就是70,│,確認大陸的貨遭公安破獲後,這││發仔不會騙我這種事情!...」│次資金只夠買70公斤。││、「…到後來我跟發仔都有對過│││了!就是這樣而已他們整批的…│││」等語。││├──────────────┼───────────────┤│方思遠就所提供104年4月28日與│曾文吉運毒案能夠偵破之關鍵電話││蔡裕中談話錄音譯文第2頁,B(│是0000000000,依南機站的行蒐資││蔡裕中):「…為什麼南機我有│料及曾文吉判決書載示,是某香港││辦法閃過去,我可以坦白說,有│人在104年3月份交給他的(經查是││,我有做了一些技巧,我做的技│103年3月27日鄭昇泓拿給曾文吉)││巧很簡單,就是跟發仔說你的東│,我獲悉該線電話與南機站重線是││西…」等詞,方思遠就此證稱:│在104年3月31日,我與甲○○都不││「我後來知道,曾文吉運毒案跟│可能要曾文吉去改電話。另我所說││南機站有重線,共同合作後沒多│閃過南機站的技巧則是,偵破前一││久,南機站偵查過程曝光,曾文│天,我為了能爭取本案之主導權,││吉也因此更換電話,我直覺,蔡│有隱藏截獲這兩天可能會有人送東││裕中所說閃過南機站的技巧,應│西到曾文吉家中之通訊監察內容,││該是有放消息給甲○○,要游政│沒有立即通知南機站,並且執行當││發指導曾文吉先停用原來使用之│天把南機站行蒐人員安排在距離曾││手機門號,最後快要接貨時,才│文吉家中稍遠之處,以利我取得主││使用工作手機,由甲○○告訴蔡│導主辦該案之權利。││裕中工作手機號碼,以便上線監│││聽,並因而破案」等語。││├──────────────┼───────────────┤│方思遠於104年4月28日與蔡裕中│方思遠不是本案的承辦人,被告又││談話錄音譯文第6頁,B(蔡裕中│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的身分││):「這個從頭到尾就是『交案│關係到他自己的生命安全,且被告││件』!...包括他籌錢,我可以│還要幫我繼續向趙仲造探尋毒品線││跟你說坦白的!為何他要去那個│索給我,因此我不可能直接向方思││,他到最後只能去擔任…」等詞│遠透露被告出賣趙仲造的事,只能│││跟方思遠講說,被告可能有出資籌│││錢,這個案件確實是被告提供線索│││給我們破獲的,並不是被告去安排│││毒品交易,再交給我們破案的。││││├──────────────┼───────────────┤│就方思遠於104年4月28日與蔡裕│其中「我幫忙這一件」表示我受理││中談話錄音譯文第7頁,B(蔡裕│甲○○提供知情資立案偵破,也為││中):「近期裡面『我』幫忙『│他向檢察官爭取減免刑責,我為的││他』這一件,其實以後重點是肉│就是以後甲○○能繼續提供另外一││仔那邊的可能性,你也知道他和│件「綽號 肉董仔 之毒品案件」。││ 肉仔 的關係!」││├──────────────┼───────────────┤│就方思遠於104年4月28日與蔡裕│這些都是方思遠自己的臆測之詞,││中談話錄音譯文第9頁,B(蔡裕│我是在方思遠說明被告出賣趙仲造││中):「…你有疑問,他們更加│這件事,如果洩漏出去,以後還有││會相信,但是像我跟你說的話我│誰願意提供我們線索,我從頭到尾││要怎麼跟他們說?說這些案件都│都沒有向方思遠提過,是被告自導││是交的?都去找的?要怎麼說?│自演安排運毒。││我到法庭要怎麼說?我所有的程│││序裡面我就是做過證人保護法,│││我做完了我也是到檢察官那邊做│││一個結證,表示我們都不同意去│││參與違法!可是我能夠講嗎?今│││天我的想法也是只要毒品沒有流│││出去,對,我是幫忙他,有什麼│││目的?目的是以後的案源!...│││」等詞,方思遠就此證稱:亦即│││蔡裕中要藉由證人保護法,包裝│││、掩護甲○○自導自演曾文吉運│││毒案,求取減免刑責一事。因此│││蔡裕中不能對外人說明詳細原委│││等語。││└──────────────┴───────────────┘
此外,復證稱:(問:你不是說他們打了1600萬過去?)這是破案後被告說他繼續跟趙仲造要錢,趙仲造跟他說過年前本來有要走私比70公斤多一倍、同價值的毒品,但原料在大陸被查獲,趙仲造就跟台灣毒梟有商討就大家各認賠一半,約剩下3000多萬,意思應該是說1600萬是前金,到貨再給另外一半的後金,所以是3200多萬去買這批毒品。這是趙仲造要跟甲○○說他年前已經虧過一次,這次又被抓,真的沒有錢還他,我才跟方思遠說他們只剩下3200萬,沒有辦法買到200公斤的安非他命,因為方思遠一直質疑我。(問:在甲○○講曾文吉案件線索前,他有無講過3200多萬的事?)沒有,是破案後甲○○才聽趙仲造講的,前揭譯文中我用台語說籌錢的意思是去找錢,被告有出一部份錢,我的意思就是他去找錢,我有應付方思遠的意思,我不願意說被告出賣趙仲造(見他二卷第255頁至第268頁);被告一開始來檢舉就說趙仲造欠他錢,沒有說欠多少,他要向趙仲造要錢,趙仲造說要被告去找阿吉、會拿電話、等消息。被告跟我說意思就是要跟第一次一樣,可能要用毒品抵債(見他二卷第
270頁至第273頁);前揭譯文提到「當初他們打過去1600多萬,我也覺得只能買那個量」,是曾文吉這件案子破案之後,我還有找被告,被告告訴我說他有持續跟大陸那邊聯絡,大陸那邊說他已經虧了1600多萬了,沒有錢再還被告錢,因為我跟方思遠在爭論的是到底被告有沒有進來200公斤這件事情,我引用被告跟我講的,大陸那邊說他們已經虧了1600多萬元,我知道當時毒品的價格1600多萬不可能買到200公斤這個量;我那天跟 方思源 爭論是到底有沒有200公斤這回事,我盡可能跟方思遠說明我們查獲的量只有70公斤,我當下講甲○○可能有參與的情況,我們每個查辦人對每個案件都一樣,檢舉人跟你講任何一件線索的時候,尤其是甲○○這件,我感覺是甲○○就是他出賣大陸那邊讓我們查獲東西,所以我才不想把真正原因告訴方思遠,講這些話只是我的說詞,並不是真實原因;我於104年11月28日0時18分偵訊時,檢察官問「何時知道甲○○自己找曾文吉交出70公斤毒品」,我回答「3月29日告訴我,3月30日做筆錄」,檢察官問「何時知道這個人是甲○○找的」,我回答「我不知道」乙節,此部分有誤,我們是在27日查詢,應該是25或26日就告訴我有曾X吉這個線索,28、29日我們做行蒐,30日才做筆錄。「何時知道這個人是甲○○找的」,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這個人是甲○○找的,我並不是承認曾文吉是甲○○找的。(問:為何方思遠問你時候,你曾跟他說這個案件是交案件,「發仔」是1600萬打過去,你有跟他確認毒品數量是70公斤,為何要這樣講?)這是事後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講的,被告跟大陸那邊要錢,對方說他們虧了這麼多錢,所以才會有這個。我在104年11月27日早上9點50分接受調查時,說「甲○○說他當時的認知,他認為曾文吉是趙仲造在臺灣的接貨人,趙仲造要他去找曾文吉,就是要他去接曾文吉的毒品來抵債,於是甲○○就向我舉發曾文吉運毒案」,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說一樣的話,說「要用毒品來抵債的方式取得這些資訊」等語,我都沒有提到金錢、現金,都是說毒品,這是我跟被告討論的結果,沒有人會說你去跟他拿毒品,一定是說拿錢,我們的解讀是去拿毒品,其實我還是有這種感覺,我就是這個意思沒有錯。被告於前案不起訴的優惠,是一開始鄭益雄檢察官說200公斤三級毒品可以獲得不起訴,後來破案之前我們知道運來的二級的安非他命,我有跟接手的李廷輝檢察官商量過,因為以績效來比的話一比二,1公斤的二級毒品等於2公斤的三級毒品,李廷輝跟我商量說,如果比照抓到的是二級要100公斤以上二級毒品才能獲得不起訴,我有跟被告提過,後來破獲的只有70公斤,檢察官說不能不起訴,一樣照職權起訴,但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後來是判甲○○免刑。(問:有無告訴方思遠說你害怕這個貨會到甲○○手上,所以要趕快結束,是什麼原因?)趙仲造叫被告去拿錢,真的很有可能就是要拿毒品,如果我們沒有抓到這些毒品,是不是變成被告真的跟曾文吉拿,我當然會害怕,我認為不能這樣,如果我們沒有攔到這批貨,大陸又叫被告去接這批毒品,被告也不知道要不要去接,他已經跟我們說有可能是毒品,我們當然會急於前面就攔住不要等到曾文吉跟被告接觸,變成被告也參與犯罪。前揭譯文中「我有跟鈺統講說我很怕,他接到貨的話,發仔他們如果接到指示,這下就換我慘了,我們這邊還不知道要怎麼做,因為後來也是要抓到他發仔這邊的人」乙節,我跟林鈺統說的意思是大陸這邊叫被告去拿錢,如果我們沒有攔住這個貨的話,就變成被告去接這批貨,被告如果有接就有參與運輸,我怕是這個意思。被告講他要找一個「故障仔」的人來當接貨人,只有在4月1日提到一次。市調處在104年3月27日有因為要查獲本案曾文吉的案件,成立一個LINE的群組,組名為「少年安仔」,是因為被告說有一個姓曾的人,他告訴我叫什麼名字,我們從他通聯紀錄認為有可能性,所以先查證,每一個案子都是這樣,人家跟我們口頭檢舉,我們會先做行蒐,確認是否真有此人、此事,有可疑才會立案。被告是在104年3月27日之前一、兩天就講了有疑似曾X吉的人是毒品的接貨的人,並且告訴0983這支電話。至於為何不在被告講的當下就作檢舉筆錄,而要拖到3月30日,每個案件都是這樣。前揭譯文中所提到有閃過南機站是因為大家都有績效考量,因為我截到的大陸電話已經聽到他們何時要交毒品,我閃過是指不要跟南機站講這件事情,把南機站排比較遠一點,因為大家或多或少會說誰出的功勞比較多或是誰比較多訊息。沒有跟南機站講我從被告這邊得知還有一支0903的電話,兩個單位雖然表面上合作,其實沒有講太多,他們也不會講太多。所以0903這支門號是自己上線,沒有告知南機站(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等語。⑵依證人方思遠證稱:我會那麼生氣的點是因為我從林鈺統與
其他組員聊天過程中發現這次的量應該不只這麼少、卻只有抓到這部份,因為查獲的底尚在曾文吉的家,很明顯貨有被分過,那我們應該會在機場或海關就要把貨截下來,但後來去找卻只有阿吉這個替死鬼。(問:你稱南機站也覺得不只這70公斤,情形?)其實我是聽林鈺統講的,他說當初的量好像沒有那麼少(見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8頁);就我跟蔡裕中談論的感覺,案情是被告他們那邊的人委託他去購買毒品,他們籌完錢後向曾文吉大陸的老闆購買毒品,運過來由曾文吉去接貨,曾文吉轉交給被告下面的小弟。我的依據,就是我們逮捕被告後,他來我們這邊作筆錄跟我們閒談,他有來檢舉幾次,可是都沒有破案,我們有要求被告不可以自己涉入毒品案件再來檢舉,等於不能自己設計案件或是案件是作出來的再來檢舉給我們偵破,這樣於法不合,而且跟我們司法警察的公訴精神也不相符,這樣等於是一個假案件,我們跟被告講了之後,他一開始有跟我們配合,他確實有檢舉一些人,可是那些人都沒有偵破,後來我們案件移送檢方有八個月的時間,到檢方八個月之後,檢方一定要起訴到法院審判,被告想拼在八個月先行偵破一件得到減刑。(問:你知道被告有檢舉曾文吉、趙仲造可能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沒有確實真的知道,我沒有看過那些警詢筆錄及真化名對照表。(問:你跟蔡裕中在104年4月28日即你提供的譯文當次談話中,你們爭執重點為何?)一開始我最生氣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為被告總數要運200公斤的毒品進來,可是後來我們只有抓到70公斤毒品,其中漏失的130公斤我當時認為是被告跟蔡裕中交易的暗盤,我才會向長官檢舉這件事情,我覺得他這樣等於是跟毒販勾結,一方面警方賺到績效,又幫毒販賺到錢,我認為這樣的行為很不可取,我當時是在跟他爭執這個部分。(問:為何你認為甲○○本來是要運進來200公斤的毒品?)這部分是我跟林鈺統聊天時自己推測,其實沒有實據他們到底會運多少毒品進來,一開始我在跟林鈺統聊天時,他一直跟我說原本交進來是200公斤,然後拆成三份,可是我們只有逮到其中一份。所以200公斤這部分是林鈺統跟我講的。除了林鈺統之外,我沒有從其他地方或是任何文件資料證據提供這樣的線索,只有聊天的時候聽到的。(問:林鈺統什麼時候告訴你?)好像是line對話的前後。(問:你認為蔡裕中與甲○○有勾結及甲○○要自己安排交易的事情,林鈺統是否知道?)我覺得他應該知道,因為依我們辦案的經驗,他都要做那些文書,他要跟著跑,他不太可能完全不知情,而且從他跟我的對話,我覺得他應該是知情。(問:是否知道被告怎麼匯1600萬去買這70公斤的安非他命?)匯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是聽蔡裕中跟我講,他跟我談話時說被告有匯錢過去,被告如何匯1600萬、匯多少錢到大陸、何管道等細節我不知道。當時跟林鈺統聊天知道有200公斤要進來,進來分成三批,其中70公斤是我們的。這是林鈺統跟我講的,我本身沒有調查,我認為蔡裕中知情的根據是我跟蔡裕中的對話。(問:是否是因為正義感較強烈,因為你聽到林鈺統跟你講這些及你與蔡裕中的對話,所以你憑你自己的感覺就認為這件毒品案件是甲○○來主導來換免刑?)你說是不是正義感太強作祟,我覺得我要否定這個看法,因為我們在辦案的時候一開始一定要先大膽假設,可是假設之後到後來我有辦法完全確定是因為蔡組長自己來跟我講這個事情,直到那時候我才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在這之前我們只是覺得奇怪怎麼會這樣。(問:有無想過可能是蔡裕中在敷衍你、隨便跟你胡扯?)這樣講並不合理,因為蔡裕中沒有必要敷衍我,論期別,我是他學弟,論職等,我是他組員,理論上組長被組員誣蔑這種事情的時候,沒有一個組長會來打哈哈,因為這個東西涉及到他以後的升遷,甚至連工作都不保,正常的人遇到這種無端的指控,絕對會作力道很強的反撲,不會有人像律師講的這種處理方式來敷衍打哈哈。(問:除了你與林鈺統LINE對話紀錄、林鈺統跟你講的,還有你跟蔡裕中的私下對話錄音之外,你對於這件案件是被告主導運輸毒品來作績效有無什麼其他的佐證?)我沒有其他佐證,就這樣。被告的經濟狀況感覺不是很好,就我看到跟其他毒販對照起來,我覺得他應該算是毒販裡面比較窮的,在監聽過程當中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很急著向別人追大筆債務,(問:被告提議說他要自己去安排一場毒品交易,又說要找一個癌末的人,這件事情是何時的事情?)這是比較後來的事情,他是先來檢舉一些他沒有涉入的案子,之後都破不了,八個月的時限快到了,他有點緊張,我們在聊天時他才提到要自己安排一場。(問:甲○○說要自己安排一場跟他說他找癌末病患是同一次講的?)是。(問:甲○○講這兩件事情你在場時只有這次嗎?)其實詳細次數我不太清楚,因為是閒聊非正式的,聽過就算了,會再想起這件事情是因為聽到林鈺統跟我說他們這件破獲癌末的人運毒,我才突然回想起有這段對話,所以才產生這些懷疑。(問:在本案曾文吉於104年4月14日查獲70公斤安非他命之後,你說你有幫忙整理扣押物,之後林鈺統有無跟你表示曾文吉運毒案的毒品來源是甲○○出資購買的?)他沒有這樣講,我那時候很試探性的問林鈺統這個案子怎麼來的,林鈺統沒有講得非常清楚,他只是覺得很奇怪,他跟我說這個東西進來原本要分成三份。(問:分成三份的總數是
200公斤?)林鈺統當初是這麼認為。(問:這是林鈺統的研判,也是林鈺統告訴你的?)對。(問:你認為1600萬元可能只買到70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他們講的是真的,代表那批安非他命算很便宜,理論上應該要更貴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19頁)。
⑶依證人林鈺統證稱:我經手案關文書過程中,沒有察覺有何
異狀。但破案後,方思遠來找我,提了一些他先前承辦的事情,並提出推測,我請他提出證據,他沒有提出具體的證據,所以我也只是附和,我認為方思遠是憑空猜測,我林鈺統認為曾文吉這個案件沒有什麼異狀(見調查報告卷第43頁至第45頁);(問:是否曾向方思遠表示過「這件事真的會出事」,是何意思)在偵辦過程到破案,我都不覺得有何特別,但後來方思遠有跟我提出他對這個案子的疑點,因為他是學長,緝毒經驗也比我豐富,我當時只是順他的話表示過類似的意思。在這個line對話之前,方思遠有跟我連絡,因為我那時正在忙,我沒有仔細思考,就方思遠的疑點,如果成立的話,可能會出事。事情如果以這種角度來看,當然是怪怪的。方思遠質疑這個案子的立場我大概可以體會,但他所爭執的有關組長與匿名檢舉人中間的連繫情形,我們周遭的人都不知道。(問:你為何要強調文書上沒有留你的名字?)是因為方思遠一直叫我要小心,也是很關心我,在我而言,我只是回答這樣讓他放心(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問:104年4月15日破案後,你傳line跟方思遠對話內容有「這個的狀況我是知道的」、「但是也過了很久,所以她跟組長的協議其實是有出入的」,其中的「協議」何意?)這個傳line之前,方思遠有先電話跟我連絡,方思遠說103年時檢舉人有跟蔡裕中組長表示說會設計一個案件給他,這個就是我所謂的「協議」,但我們在現場執行時,也在曾文吉的家裡查獲製毒的器具,如果曾文吉真是被設計出來的棋子,為何他不先把家中的毒品器具清理掉,反而會陷害自己的家人,而我所謂的「狀況」指的是案件的情形。(問:你除了方思遠提過此協議外,你還有無從其他地方聽過類似的東西?)完全沒有。(問:你後續在line有跟方思遠提到「但你也盡量幫組長保密吧」,是指要保密何事?)因為方思遠是我的學長,對話過程中方思遠一直跟我提這個案件的疑點,我也沒有多加思考,就順著他的話回話,意思是指如果方思遠真的認為蔡裕中組長有問題,也請他幫蔡裕中組長保密。(問:就你自己經手曾文吉毒品案過程中,會否認為曾文吉案的查緝過程沒有啟人疑慮之處?)我個人覺得沒有。(問:你在line對話中跟方思遠提到「最一開始我們是要去抓200的」,是何意?)當時方思遠的情緒很激動,一直認為這個案件是設計來陷害癌末病患,抓這70公斤讓其他毒品流入,我為了安撫方思遠就順著他的話回應,我講這些話完全是出於我的猜測,當時還在想我要說的數字是200還是50
0。(問:所以你們一開始有沒有設定本件會有200公斤?)我完全不了解會進多少公斤毒品,甚至毒品種類也不知道。(問:你為何會提到「A1那邊70,設定病人當防火牆」,是何意?)那整段LINE的對話,我都是照著方思遠的話去講的,如果要設計一個案件,可能就是檢舉人那邊拿70,設定一個防火牆,但我自己覺得要在所有人面前設計一個案件,這樣瞞天過海,是不可能的。(問:你在line對話有提到「兒子我倒是覺得死有餘辜啦,畢竟真的有在弄」,是何意?)當時我沒有進去搜索,但同事說那些製毒器具是兒子的,當時的對話,方思遠是在說我們陷害好人,我是覺得他沒有看到現場有搜到製毒器具的情形,所以我才說這些話。(問:你在LINE對話有提到「他也只找我幫她弄文書,我是到死都不會說出去的」,是何意?)我也想不出來有什麼東西是講出去會怎麼樣的,大概的意思就是如果方思遠的猜測是真的,我也不會把它說出去。(問:你後續還有跟方思遠提到「一開始我也不知情,越做越覺得奇怪」、「只希望她是最後一次做這種事了」,是何意?)那都是順著他的話回應的。(所以你心裡不感到奇怪,卻在對話上回應方思遠說越做越奇怪?)方思遠是學長,我不想在這件事上跟他爭執。當初方思遠一開始來跟我討論這些,是因為這個案子沒找他來支援,他沒辦法賺到分數,他很生氣,他才轉變立場說這個案子有問題,說一定是蔡裕中組長心裡有鬼才故意不找他,所以我才順著他的話安撫他,我跟他解釋因為每站只能找1人支援,方思遠有答應我不會把事情鬧大,沒想到還變成這樣(見他二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問:如果為了安撫他的情緒,為何配合他的話去講?不是更刺激他的想法?)他一開始講法是說這案件是組長設計好的,但我跟他講的版本是我自己的臆測,我說這只是起頭、引出毒品上游讓我們追查。我們上曾文吉的線就是希望知道他的上游,才去上那支大陸門號,可是使用者是大陸人查不到申登人,我們推測東西是從大陸寄過來。看到他有跟這個大陸電話聯繫,這個大陸電話就是上手,我們就調通聯,但查不出來。上了3、
4支電話有些是我追查,有三縣市匿名檢舉人提供的,有一線是曾文吉電話中清查出來的。譯文中有聽到趙董,他是台灣知名的毒梟。趙仲造很有名,他有很多毒品前科,後來逃到大陸去,還聽說台灣大部分都是從他那邊進來的。(問:之前在line裡面講說組長跟誰有協議?)我指的是方思遠跟我提到組長跟匿名檢舉人有協議,所以我指的協議是指匿名檢舉人跟組長,我講的他是匿名檢舉人。(問:你聽到的協議是什麼?)是方思遠跟我講的。(問:你說有出入,表示你有聽到協議?)這個案件破案狀況與方思遠跟我講的協議有出入。當時方思遠說匿名檢舉人有主動提議要設計案件給組長去偵破,但組長也有當面回絕。這個案件破案狀況與檢舉人提議相似,所以方思遠覺得可議。方思遠說檢舉人說會找集團裡面癌末病色或小弟去擔這個罪,給癌末病患或小第一筆很大遮口費、由他去運送,並提供線索讓本處破案。方思遠說癌末病患是知情的,但這個案件曾文吉不知情,才會在家裡放毒品,所謂知情是指癌末病患要去擔這個罪。方思遠說癌末病患是知情的,但這個案件曾文吉不知情,才會在家裡放毒品,所謂知情是指癌末病患要去擔這個罪。(問:曾文吉不就是要擔這個罪?)曾文吉家裡還有毒品工廠,我認為他若知情應該會把家裡毒品先清掉。我們當初發現毒品工廠是在曾文吉兒子房間。(問:為何會主動跟方思遠講本件進來可能是200?)我就是順著他的話去講。(問:為何要說若是200、你們這邊比較有機會,只是剛好碰到南機站那邊弄?)這整段都是我臆測,我臆測組長檢舉人可以掌握70公斤,若進來200,檢舉人可能可以提供200線索讓我去抓,而南機站就我所知沒有檢舉人,所以我覺得我們這邊比較有機會。(問:為何還要跟他講這些組長與檢舉人有協議,一開始要去抓200、你覺得組長是最後一次做這個事了等話語?)我只是想安撫他。(問:方思遠已經認為案件是假的了,你還跟他說200?)就算70是假的,後續130可能是真的,這樣就抓到後面的了。方思遠一開始立場就是組長為了績效去設計這案件,我是了反駁這論點,才說這70公斤進來是為了上面更大量的毒品,這就不是為了績效,是為了公益,我覺得這是組長一開始的立意,我覺得這樣講不會讓方思遠更生氣。方思遠後來生氣也是因為績效分配問題等語(見他二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問:你跟方思遠說「這次跟你聽到的不太一樣的,A1是引子,其實他要讓組長追上去,去追源頭,如果抓不到上面,那病人就是底線」,並且說「病人是防火牆,是引子」,就這個部分你知道什麼詳情?)這個部分我不知道任何詳情,當時方思遠情緒非常激動,跟我講這件事情,而且也是凌晨,他主要的論述是跟我說他覺得這70公斤完全是設計好的,他講的意思是A1要進這70公斤的貨,然後給一個頂罪的人,我們再去抓這個病人,藉此A1可以獲得減刑或免刑,以及組長的績效,但是我後來思考,就我對組長的暸解及對毒品偵辦的經驗來說,我覺得比較不太可能是這樣,這樣就是一個設計的案件,就是誣賴一個可能無罪的人,我覺得頂多有可能是A1可以接觸到一部分毒品線索,我隨便舉例說假設這次進來200公斤,可能會分成三個部分70、70、60,我說比較有可能是A1可以掌握其中的70,但目的是為了讓我們可以去追上游,去抓那個200公斤,這個200、70的數字完全都是我自己為了說服他我隨便講的數字,甚至我在跟他講的時候,我還一直想我要講200公斤或300公斤或500公斤,當時我思考的理由很單純,我覺得我們破案是70,大概分成3份乘以3大概200左右,就是70、70、60,不然300、400、500的數字很難分,我完全沒有任何情資,沒有任何人告訴我,我純粹想要說服他,因為他很激動,他一直覺得整個案件是設計好的,但我覺得可能不是他講的這樣,以我對這個案件及我對組長的暸解,我才會這樣說。(問:你說你是臆測,隨便亂猜的,為何以
200公斤來舉例,而且你為何你會說分成3份、而不是分成
2、4、5份,而是分成3份?)那時候是直覺這樣想的,我們破獲是70公斤,我想說進來分成3份是最正常的,分成對半或是什麼,數字就不是整數,我還想整數比較好打,不用打那麼多字,比較好講,我就把70乘以3約莫200,如果用300或500去分,那個數字很不直覺,我純粹覺得200很好,就這樣跟他講,沒想到他就信以為真。(問:你跟方思遠說,因為感情所以告知他這些希望他不要跟中哥講,這是你偵辦過程中所得知的,你覺得這些不應該透露給外勤的,所以當時你透露給方思遠得知的線索是你當時跟他討論過程中的主觀認知?)其實就是我自己的猜測,我跟他討論案件的過程一些是事實,一些是我的臆測,跟他討論的事情是結合他的假設,他假設這個案件有問話,我就順著他的話,說如果照他所說,可能真的哪裡怪的,但我不是很確定,既然我已經站在懷疑組長的立場去跟他討論這個,首先,我跟他討論還沒公開的案件,再來,講一些懷疑組長的話,我講這段話的意思是無論如何都不應該跟組長講,首先是案情部分,再來是我要順著方思遠的話說,要站在方思遠的立場去覺得案情怪怪的,也不適合跟組長講,我的意思大概是這樣。(問:蔡裕中有無告訴你他不想查緝曾文吉後面來接貨的人?)並沒有,其實在嘉里大榮貨運的運貨員70公斤的安非他命運到曾文吉家,組長下令執行,我們大家衝進去執行的時候,那時候還有一台租賃的車子,車牌是0開頭的,經過曾文吉家的巷口,有踩了一下剎車,看了一下巷子,感覺有像要接這批貨,但是他剎了一下車就開走了,當時現場還有很多偵辦單位也都有看到這個現象,我們大家就馬上騎機車去追、開車去追,但那時候我們都擠在曾文吉家做搜索,去追的時候就沒有追到,我覺得這就是要抓下游的動作,再來,我們後來也請嘉里大榮貨運的運貨員來做筆錄,也有在當天去接貨中心調監視器畫面去確認到底是誰來寄這批毒品,只是留的是假名及假電話,我們都有查證,那個地方也沒有監視器畫面,這個部分南機站、我們都有去做,只是查不到,我們並沒有抓到曾文吉之後就沒有繼續追上手。(問:你說「最一開始我們是要去抓200的」,是否也是你延續前面的假設的說法?)是,200真的是我隨便講的數字,我沒有想到後來他講成這樣。我是少年安仔LINE群組成員,我們只要行搜(行動蒐證)案件都會成立群組,大家方便在上面即時反應行搜的狀況。刑搜曾文吉相關的不法行為。(問:當初你們在行搜時有無確認是曾文吉?)那時候沒有百分之百肯定,但是就我們的查證來說,曾文吉涉嫌的機率比較高一點。(問:一開始你們並不確定是曾文吉,經過你們行搜之後、調查之後?)對,一開始完全不知道是曾文吉,檢舉人只有提供說他叫「 曾董 」、「阿吉」,名字最後一個字可能是「吉」,住在梓官,我們依這個線索去查,符合的人並不多,只有三個,除了曾文吉以外,還有另外兩個人,這三個人全部都沒有相關前科,但是曾文吉的家庭環境比較複雜,他的財產也比較複雜,他的兩個哥哥都有重案前科,好像是槍砲彈藥及殺人未遂之類的重案,他兒子本身也有,另外兩個 曾某吉 的人家世清白,而且學歷比較高,我記得都是大學學歷,所以這樣相比之下,比較符合的是曾文吉,所以我們才對曾文吉進行行動搜證。(問:在104年4月14日查獲之前,在曾文吉家附近佈署的有幾個單位?)蠻多的,我不太記得,應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機站、南機站可能也會找前鎮分局,至少這些,應該還有其他的。查獲當天在曾文吉家附近佈署的警察及調查局人員至少二、三十個人,來自五、六個單位。(問:你會接觸曾文吉這個案件的源由為何?)組長是這個案件的承辦人,但只要是組裡面的案件,大家都會一起去辦,只是因為組長不諳文書,所以我會幫他處理相關文書部分,所以只要匿名檢舉人跟我們檢舉,我們就會查證,查證之後就會作行動搜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至第93頁)。
⑷準此,檢察官所提出蔡裕中與方思遠於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案破獲後之對話譯文與電磁記錄、方思遠與林鈺統等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充斥各該對話人之主觀臆測與相互虛應的言詞,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審判外曾向蔡裕中陳述其有籌資或參與運輸系爭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之自白,就蔡裕中向方思遠所述前揭內容,亦缺乏證據佐憑,至於引發方思遠質疑之二,其一之死轉手提議,除如前述之不具識別性外,接運系爭毒品之曾文吉是否為被告所安排之所謂死轉手,亦無從依上揭對話予以證實;其二之本案運輸毒品數量係200公斤之情節,更據林鈺統證稱是其自行亂講湊出的數字,全無其他證據或情資可予佐憑,更何況系爭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雖有稱係1600萬元,除方思遠亦證稱太過便宜應該不只這個價錢外,對於是否有該價金及該金流來源去向等細節,卷內毫無證據或情資堪予憑認,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如蔡裕中向方思遠所稱之審判外自白,該審判外自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㈢從被告與蔡裕中之聯繫檢視:
①⑴按我國雖然尚未引進臥底偵查法制,然實際上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運用線民「臥底」(與臥底偵查法草案之「臥底偵查員」專指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而已,尚不相同),以破獲犯罪集團,並非全無。衡諸「臥底」者,站在犯罪集團之立場以觀,類似其叛徒,其人為避免遭發覺、陷入險境,自須多所權宜應變,始能通達無礙、順利完成其「臥底」探密之目的、計畫,所作所為,既要神秘進行,當然不可能事事預先請示,必獲核准而後從事。自此角度而言,其應變時之客觀作為,若有觸犯刑罰規範情形,卻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而必欲予以課責、論處,當與社會通念之正義不相適合。易言之,法律、義理、人情既相衝突,則在法律制定、修正之前,仍應儘量尋繹解決、調和之道,從而,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檢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容係適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同旨)。⑵「誘捕偵查」必須是可歸於國家機關之行為,至線民(或以其他名稱如「檢舉人」、「告發人」而與國家機關合作)所為之挑唆行為,是否可認定係國家機關之行為,應視國家機關對系爭犯罪挑唆之支配程度而定,即個案中國家機關對該線民之委託、指使關係以及控制程度之強弱,倘若挑唆犯罪係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底下,該線民之行為同屬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而具有國家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同旨)。⑶準此,被告前於103年4月1日遭拘提時,經當時偵查檢察官鄭益雄同意提供毒案線索換取不起訴或減刑免責,嗣於103年11月27日經李廷輝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3年4月1日三次向蔡裕中檢舉並提供情資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之下,依具體情形檢視被各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
②然如前述,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
參與余浩華集團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自無從予以推論被告就此係與趙仲造謀議,至於⑴起訴書編號12所舉被告10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為證據,並載上開證據之待證事項為「104年2月26日偵訊:被告表示過年前已有款項匯去,即將行動」等詞,更係錯誤記載,應係「(檢察官問:上次開庭時所述有辦法提供走私毒品犯罪集團之犯罪網路,至今已經過3個月,是否有其他進展?)我已經有跟市調處的調查官說,過年前他們有撥款一筆過去大陸,結果在大陸出事情,所以他們決定要過完年以後再一次過去處理。」等詞(見他二卷第219頁),並非指被告有匯款,而係提供情資說明是販毒毒梟匯款,上開被告之陳述自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⑵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內舉「高雄市調處調查官針對查緝『阿吉』毒品案件所設立之及時通訊群組『少年安仔』翻拍畫面」為證據,並載上開證據之待證事項為「依群組時間顯示,(高雄)市調處於製作檢舉人筆錄前即已知悉相關情資,完全僅針對『阿吉』進行行動蒐證,確認『阿吉』之真實身分與住所,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製作筆錄時才剛得知,足認被告希望查緝行動僅到『阿吉』為止之事實」等詞,就其中LINE群組設立之經過與作法係符合市調處辦案慣例乙節,業據證人林鈺統前揭證述在卷,況被告既已經趙仲造提供接運毒品者綽號及聯絡電話,則被告將此有力情資提供市調處以此成立群組予以整合行動蒐集資料,既係正常辦案程序又為偵破本案運輸毒品之關鍵,且符合被告徵得檢察官同意以提供情資換取前案為有利處遇之條件,自難以此推認檢察官所稱本案係被告自導自演以促使查緝行動僅到阿吉為止之犯罪事實;⑶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內舉「被告行動電話之還原資料」為證據,並載上開證據之待證事項為「被告與(高雄市調處緝毒組組長)蔡裕中以『LINE』保持聯繫,並密切注意曾文吉案破獲消息之事實,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還原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4年5月9日、5月24日、6月18日以LINE聯繫蔡裕中之情(見他三卷第301頁至第306頁),均係查獲系爭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亦與蔡裕中前揭證稱於案發後有與被告聯繫探知相關資訊之情節相合,況被告係經過檢察官同意以提供情資換取前案有利處遇之人,自當密切與承辦人員聯繫,單從此還原資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及上揭說明,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其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一:
┌─┬──────────┬─────────────────────┐│編│物品名稱及單位│備註││號│││├─┼──────────┼─────────────────────┤│1│0000-000000門號SIM│曾文吉原持用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曾用與共犯鄭│││卡1張及其搭配之行動│昇泓聯絡運毒事宜。│││電話1支││├─┼──────────┼─────────────────────┤│2│0000-000000門號SIM│共犯鄭昇泓於104年3月27日交予曾文吉之工作門│││卡1張及其搭配之行動│號及行動電話用以聯絡運毒事宜。│││電話1支││├─┼──────────┼─────────────────────┤│3│甲基安非他命70包│毛重約70.37公斤,驗前淨重約66.8705公斤,││││驗餘淨重約66.8705公斤,空包裝總重約3.5公││││斤,純度91.02%,純質淨重約60.8655公斤(見││││警二卷第3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2500號鑑定書)。│└─┴──────────┴─────────────────────┘附表二:本案相關事實發生時序表┌────────────────────────────────────────────┐││││102/3/26┼→被告前案為警發覺│││││103/4/1┼→高雄市調處拘提被告→被告表明願供出上游(死轉手提議)│││↓│││檢察官表明免刑條件之毒品種類及數量│││││103/9月間┼→南機站開始偵查余浩華鄭昇泓集團→發現9月、10月、12月方平南多次到被告家│││││103/11/27┼→檢察官正式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交大量毒品換免刑││││││││104/2/7┼→余浩華指示鄭昇泓覓得曾文吉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交付0000000000門號手機│││││104/3/27┼→鄭昇泓交30萬元予曾文吉,曾文吉租得車號0000-00汽車,鑰匙交鄭昇泓││104/3/28┼→車號0000-00車停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104/3/30┼→0000-00號車遭拖吊/被告向市調處檢舉曾文吉使用0000000000→市調處發現重線││104/3/31┼→南機站與市調處在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協調共同偵辦│││││104/4/6┼→被告向市調處檢舉曾文吉使用0000000000門號近日接運毒品→市調處單獨上線│││/曾文吉住院接獲詢問並告知於104/4/14出院││104/4/10┼→曾文吉住院期間接獲訊息開啟0000000000門號手機││104/4/12┼→被告向市調處補充檢舉曾文吉增加使用0000000000號聯絡於這幾天接運毒品││104/4/13┼→毒品托運││104/4/14┼→毒品到曾文吉住處接貨,市調處當場查獲││↓││時間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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