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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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告 凃雅婷 被告 李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
5月12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外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以右手臂向原告之面部揮擊,致原告向後仰倒致後腦著地,被告並以右腳踢倒地之原告身體右側腰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併腫塊效應、頭皮血腫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66,766元、看護費20,000元(自105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25日共10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而罹患憂鬱症,故請求精神慰藉金80萬元,共計986,766元。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76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患憂鬱症,因而支出醫藥費166,766元,及住院期間(自10
5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25日共10日)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共計20,000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及刑事判決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於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則被告既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上開醫藥費及看護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6,
766元、看護費20,000元,應屬有據;至於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術(見附民卷第3頁之診斷證明書),傷勢不輕,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若,並因而罹患憂鬱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係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廚師(見本院卷第10頁)、無財產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以核減為6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766元(醫藥費166,766元+看護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