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5鄰牛欄肚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9月2日晚上5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頭份新華里5鄰牛欄肚4號鎮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前,因同行友人 蕭文芳 遭警盤查時將一小包安非他命掉在地上,警方經其同意一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記錄:證明送驗編號97C312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甲○○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釋放,本件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