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應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依報紙租銀行帳戶廣告與自稱「 小陳 」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於民國97年5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之加油站,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小陳」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嗣取得甲○○前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97年5月1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在東森購物購物簽單出現問題,應前往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乙○○信以為真,於同日20時53分至57分許,在斗六市自動提款機操作,因而先後轉帳新台幣(下同)29,000元、7,200元、1,80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附卷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1紙、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