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警秤淨重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A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所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97C3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