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行經臺3線南湖派出所前,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警員舉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違規,異議人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內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繳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自97年9月18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97年9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表示不服,經向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異議人既未飲酒更無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事實上異議人亦配合員警吹了2次測試器,為何還被處以拒絕接受酒測之罰責?況且,異議人平日即滴酒不沾,此事有多人可佐證,事發當時只因浸泡溫泉而使臉紅,狀似飲酒,此事溫泉老闆可為作證,證明異議人下山前並未飲酒,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3日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明示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交通部於90年8月4日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亦明示尊重內政部警政署有關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理意見。而內政部警政署於92年1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號函頒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及96年5月編印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有關酒後駕車取締程序均載明「酒後駕車未肇車,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執勤員警應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汽車駕駛人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本院亦認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從認知有意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況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3線南湖派出所前,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8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又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查上開違規事實,經該局於97年10月21日以湖警四字第09700130406號函略以:「查本案舉發事件,本分局於97年9月14日20時52分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緣以違規行為人甲○○君駕駛V9-7602號自小貨車,自大湖溫泉沿台三線往卓蘭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南湖一橋適逢薔蜜颱風來襲,公路主管機關苗栗工務段下令封橋, 白君 酒後駕車闖管制區,案經本分局依法強制帶回查處,白君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全案均有錄影存證),全案以公共危險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告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並無不當。」等語明確,有苗栗警察局大湖分局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光碟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飲酒,更無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所長 林坤源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本所是颱風值封橋的勤務,因當天公路局工務段有派員協助,當天外包商何先生告訴我們有一部車衝撞他封的封鎖線,請我們過去處理;我們到達現場時發現V9-7602號自用小貨車在現場,車上有一名駕駛人即異議人,我們請他把車門打開,結果他搖下車窗,我們盤查他的身分,從窗戶就有一股很濃的酒味飄出,我們依照規定,請他到派出所做酒精測試(庭呈證人 何逢栢 之警詢筆錄)」、「(異議人有配合做酒測?)沒有,我們有存查錄影帶提供,我們同仁先幫他宣導測試器是正常的,他當時只是含著不吐氣,從嘴形就可以判斷出他沒有吹氣,之後我們連續做了三次,因電腦有時間限制,做了十幾分鐘之後,就依法取締他」、「我們有問他喝酒多久,他回答說已經喝了十幾分鐘了。他有承認」、「(當時為何沒有列印酒測值?)因電腦沒有辦法感應吹氣值,所以沒有辦法列印,而本件是超過時間測試失敗,所以無法列印」、「(異議人當時拒絕吹氣的情形?)他只是含著,沒有用力吹氣。」等語(見97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提出當日負責南湖一橋路閘門放置及交通管制工作之證人何逢栢之警詢筆錄1份為佐;本院復當庭勘驗現場舉發過程之蒐證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異議人有提到喝啤酒及喝了半瓶左右,被警查獲前十幾分鐘喝的,喝酒之後很難過等語。異議人在警察持酒測器施測時嘴巴一開一閉,有時含著吹嘴,有時嘴巴張大,含一下吹嘴即放開,這樣情形好幾次。施測過程異議人不斷以毛巾擦拭嘴巴內外、臉、脖子,並有以毛巾按著機器。異議人表示喉嚨乾噪不舒服,警察有拿礦泉水給異議人,但異議人沒有喝。有機器正常測試的聲響(嗶嗶聲)。」(見同上訊問筆錄第3-
4頁),並有執勤員警當場攝製存證之錄影光碟片1份在卷足考,經勘驗光碟內容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益證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之情無訛。異議人辯稱並無拒絕酒測乙情,委無可取,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消極地不吹氣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一再飾詞,否認酒後駕車云云,惟其於執勤警員所蒐證之錄影光碟內已自承:伊泡完溫泉後,有喝半罐啤酒乙事,並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從泡溫泉到泡完,都沒有喝水及吃東西,所以順手拿啤酒喝了就馬上吐出來,我沒有拒絕酒測,警察叫我做酒測,我有配合、吹氣云云(見同上訊問筆錄);倘異議人僅因泡過溫泉導致臉部泛紅,並無酒味,員警自無必要多此一舉,要求其進行酒測,且若異議人當日並未酒後駕車,其何須拒絕酒測?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事證以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院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檢,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檢測」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員警據此所為之舉發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準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不當。
(四)又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自應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本件異議人如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理應能藉由機器測試清楚顯示出數據,而不可能儀器毫無反應,且異議人一再經由員警勸導告知後,仍以嘴巴一開一閉、有時含著吹嘴、有時嘴巴張大或口含吹嘴一下即放開方式接受酒精測試,惟實際上均未將氣吹出,亦即以不正確方式消極抗拒測試,是異議人以消極不配合方式,以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實,顯見異議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儀器之測試,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本件執勤警員依異議人當日經多次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客觀情事,始確定係出於異議人未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乃舉發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洵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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