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1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內草湖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之託,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35之1號「尚圓遊藝場」廁所,拿取放置於便間垃圾筒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嗣因甲○○出入廁所不慎踩破蹲式馬桶受傷,經警到場了解其受傷原因時,當場在其受傷之便間地板上扣得包裝沾有甲○○血跡之毛重為1.6公克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尚圓遊藝場員工 黃平芬 於警詢之陳述。
3.查獲員警 黃福成溫源任 之職務報告一份。
4.扣案之海洛因一包。
5.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近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且僅持有一包毛重1.6公克之海洛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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