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否認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1日通緝書
1份在卷可稽)並於同年月22日遭緝獲(見96年偵緝字第14
3號第1頁),不受同條例第5條之限制(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故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5鄰吉祥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將其在苗栗中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出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朱俊宏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詐欺犯意,於95年10月24日對乙○○佯稱:援交需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甲○○所開立上開苗栗中苗郵局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被告甲○○於苗栗中苗郵局之開戶資料、中苗郵局9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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