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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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二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二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之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故均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