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提出陳述,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爰依規定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其與乙○○合夥承作工程,雙方約定購買之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但車輛交乙○○使用,惟乙○○工程結束後,即侵占上開車輛,不知去向,其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自行登報警告,因乙○○祇留下地址及行動電話並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為由,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40條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條文之規定,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四、經查:
(一)關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異議人所有,及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訊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上開車輛係在97年3月
1日訂車,3月28日交車買車,而車子是乙○○出面買的,而貸款是由我負責的,所以車子登記是在我名下」、「(為何乙○○出面買車,你貸款?)因當時他是老闆,他發包工程給我做,後來他開工程款的支票給我,他就跑了。他買車時說要當工程車來使用」、「(當初車子交給誰使用?)乙○○在開,因他說要當工程車使用」、「(你有無乙○○之地址及年籍資料?)只有地址,沒有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再依證人即上開車輛買賣之仲介商 劉翠松 到庭具結證稱:「乙○○先生到我們車行苗栗縣○○鎮○○路172之1號,由我交給乙○○車子、行照、鑰匙」、「(交車當天甲○○先生有無到場?)沒有」、「買車時在契約上有載明要買方提出之相關資料,本件之情形乙○○沒有提出相關資料,很像是二個人都告訴我,要登記在甲○○講要辦在他名下,後來我們就把車子辦理登記在甲○○名下」、「據我所知乙○○先生無法辦貸款,所以才由甲○○辦」、「車行是照上面是誰,誰當出賣人,本件是過在車商的名下,沒有再過到我們這邊來,所以賣方就寫 李本松 」、「(所以你是親手將車交給乙○○的?)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7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人劉翠松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3月28日交車後,即由乙○○占有使用,尚無疑義。
(三)再者,異議人辯稱無法遭乙○○詐欺,無從提供個人資料,亦找不到本人乙節,除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確實未記載乙○○個人資料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97年6月21日報紙廣告等各1份附卷可參;而乙○○目前仍因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南檢瑞偵遠緝字第1663號發佈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通緝資料線上查詢作業並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參之異議人已向偵查機關提出對乙○○之侵占告訴,衡情異議人應無規避本件交通違規處罰,甘冒誣告之刑責,而向偵查機關謊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遭乙○○侵占之理。
(四)觀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多位於屏東、高雄地區,與異議人之住所地相距甚遠,反與異議人所述乙○○之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號)相近,益徵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內,上開車輛並非處於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且異議人並無從覓得該車及乙○○之行蹤,更難監督掌控乙○○駕駛該車之行為,故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自屬無可歸責。又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非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即難認異議人對此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難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規定加以裁罰,再異議人雖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然該車輛既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可及,且就該車輛實際駕駛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尚不得因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影響本件就違規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予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容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用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表:
┌─┬────┬─────┬────┬────┬─────┬────┬────┐│編│裁決字號│舉發單位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金額││號││舉發案號││││法條│(新臺幣│││││││││)││││││││││├─┼────┼─────┼────┼────┼─────┼────┼────┤│1│竹監苗字│內政部警政│97年6月5│國道一號│速限100公│第33條第│3,000元│││第裁54-Z│署國道公路│日14時33│南下152│里,經雷達│1項第1款│並記違規│││CA328028│警察局公警│分│公里│(射)測定│、第63條│點數1點││││局交字第ZC│││行速為113│第1項第│││││A328028號│││公里,超速│1款(裁││││││││13公里│決書漏引│││││││││)││││││││││││││││││││├─┼────┼─────┼────┼────┼─────┼────┼────┤│2│竹監苗字│屏東縣警察│97年7月5│屏東市中│駕車行經有│第53條第│900元│││第裁54-V│局屏警交字│日15時51│山路與自│燈光號誌管│2項、第│並記違規│││P0000000│第VP008332│分│由路口南│制之交岔路│63條第1│點數3點│││號│7號││下│口紅燈右轉│項第1款││││││││行為│(裁決書│││││││││漏引)││├─┼────┼─────┼────┼────┼─────┼────┼────┤│3│竹監苗字│高雄市政府│97年7月│高雄都會│行車速限60│第40條、│1,600元│││第裁54-B│高市警交相│15日9時│高架道路│公里,經測│第63條第│並記違規│││C0000000│字第BC7523│59分│大中段文│時速78公里│1項第1款│點數1點│││號│650號││川匝道口│,超速18公│(裁決書│││││││(東向西│里未滿20公│漏引)│││││││)│里│││├─┼────┼─────┼────┼────┼─────┼────┼────┤│4│竹監苗字│屏東縣警察│97年7月│屏58線7.│不遵守道路│第60條第│900元│││第裁54-V│局屏警交字│18日20時│1公里崁│交通標線之│2項第3款││││P0000000│第VP008531│01分│頂南二高│指示│││││號│6號││平面道路│││││││││南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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