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胡日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駱楟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就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79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件,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駱楟云於98年10月7日親自簽名收訖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74,652元之支票後,旋即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內亦清楚表明其無意對異議人繼續執行,則此自係兩造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拋棄其餘請求(其利息、訴訟費用部分),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規定假扣押原因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形,異議人依法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原裁定未加詳細審酌,即予以駁回,顯屬率斷。
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已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僅以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逾期未行使,即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相對人駱楟云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如上開情形所述,僅由鈞院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逾期未行使,即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鈞院根本未查明相對人駱楟云已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核與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有違。既然鈞院違誤在先,又相對人既已領回擔保金,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3號假扣押裁定已無供擔保金,則任由異議人平白蒙受財產被限制處分之損失,實有欠公允,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因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價金事件,為保全對於買賣價金之請求,遂向本院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12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78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廢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並駁回異議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相對人因此據以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174,
652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5,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假扣押及訴訟案卷核閱無誤。是異議人之本案訴訟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非全部勝訴乙情,堪可認定。嗣異議人雖提出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發票日98年10月
7日、票面金額1,174,652元之支票影本,主張相對人已收受,相對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因其清償已歸消滅云云,惟查假扣押執行係為擔保債權之全部實現,包括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等在內,而本件異議人交付予相對人之上開支票,僅係清償前揭確定判決之本金債權部分,就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部分,異議人則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表示拋棄該部分債權請求權之證明,是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之動產、不動產,仍有供相對人實現其利息債權、訴訟費用債權之必要,與前揭規定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情形,尚非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既尚未全部獲得清償,相對人原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權即尚未消滅,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則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3號假扣押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於98年10月16日所提民事聲請狀內載有:相對人無意對異議人繼續執行等語,可見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觀之該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書狀,通篇中並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表示,亦未談及兩造間是否有達成和解等情,異議人遽執此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拋棄其餘請求(利息債權、訴訟費用債權部分)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3號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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