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松慶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某時,先經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取得名稱不詳,而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賭博網站(網址:wl.0000.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並以新臺幣(下同)之現金向「阿國」兌換1:1之點數,並以「2星」1注53倍、「3星」1注570倍、「4星」1注7500倍之方式,簽賭具有射倖性之「台彩539」,於每星期一與「阿國」結算賭資。林松慶復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遊玩1次,並依簽中與否與「阿國」結算及面交賠付彩金,林松慶共計下注3,970元,輸計1,383元。嗣於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起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MACBOOK)。
二、證據:
(一)被告林松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搜索票。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2040號)暨扣案電腦1台。
(四)被告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畫面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依卷內賭博網站頁面無法看出共下注簽賭幾次,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為下注簽賭1次,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該筆記型電腦本係供日常之用,雖係其犯罪之工具,然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縱予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賭博共下注3,970元,輸了1,383元,沒有獲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第15頁、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