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上訴人,又因上訴人流浪在外,不知被傳訊之事,並非故意逃避責任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就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上訴人竊盜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上訴,關於竊盜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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