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馬振孝 、 吳振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天瑞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銘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任職於慶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月至10月收入分別為18,000元、18,000元、14,648元、18,000元、11,718元、18,000元、18,000元、0元、11,015元、2,093元,加計年終獎金1,4700元後,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4,417元,又本院開始更生之裁定則認定其98年度平均收入為33,58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慶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薪資資料、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第1期至第24期為第一階段(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為第1期),每月清償8,500元;自第25期至第96期止為第二階段(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八年為第96期),每月清償15,439元,合計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315,608元,清償成數為
33.01%(1,315,608÷3,985,796*100%=33.01%),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債務人主張其於98年9月25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與鎖骨骨折而影響工作能力,目前收入確實僅有一萬餘元,故提出兩階段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兩年處於休養期間收入較少,僅提出每月清償8,500元之更生方案;第二階段則按本院開始更生裁定所判斷之收入33,581元,扣除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之個人支出,與以99年度扶養免稅額6,833元計算之母親扶養費,提出每月清償15,439元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債務人於98年底遭逢重大車禍,而99年度收入確實較98年度大幅下降,且債務人所就醫之醫院雖然表示債務人術後恢復情況良好,意識與肌肉能力皆回復正常,醫學尚無法判斷因該次車禍將造成工作能力有所減損,惟債務人確實於回診時主訴有頭痛與記憶力變差之情況;又債務人所任職公司亦陳報債務人因車禍後遺症無法正常到職上班,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義大醫院字第09901564號函、慶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慶致函第1號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仍需兩年休養期間,並非過當。另本院開始更生之裁定雖認定債務人之平均薪資應以33,581元計算,但亦表示債務人因車禍收入暫時性減少,如今債務人願意於休養兩年後,即以本院裁定之收入狀況作為判斷償債能力之基礎,顯見債務人有盡力面對債務之誠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每月│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清償金額│├─────┼───────┼──────┼──────┤│台灣銀行│127067│271│492│├─────┼───────┼──────┼──────┤│台北富邦│85617│183│332│├─────┼───────┼──────┼──────┤│國泰世華│99045│211│384│├─────┼───────┼──────┼──────┤│兆豐銀行│93569│200│362│├─────┼───────┼──────┼──────┤│澳盛銀行│92154│197│357│├─────┼───────┼──────┼──────┤│新光銀行│88804│189│344│├─────┼───────┼──────┼──────┤│遠東銀行│288505│615│1118│├─────┼───────┼──────┼──────┤│元大銀行│144196│307│559│├─────┼───────┼──────┼──────┤│永豐銀行│363293│775│1407│├─────┼───────┼──────┼──────┤│台新銀行│301884│644│1169│├─────┼───────┼──────┼──────┤│日盛銀行│896335│1911│3472│├─────┼───────┼──────┼──────┤│中國信託│119643│255│463│├─────┼───────┼──────┼──────┤│萬榮行銷│171769│366│665│├─────┼───────┼──────┼──────┤│匯誠第一│304247│649│1179│├─────┼───────┼──────┼──────┤│良京公司│809668│1727│3136│├─────┼───────┼──────┼──────┤││每月清償總額│8500│15439│├─────┼───────┼──────┼──────┤│清償成數│33.01%│││├─────┴───────┴──────┴──────┤│備註:依具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絡。│└───────────────────────────┘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