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安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增列證據「警員 簡政冠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陳俊廷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林福安、陳俊廷2人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毫克、0.4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2紙在卷可參,其2人酒測值雖均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林福安駕車及被告陳俊廷騎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在卷可參,其2人竟仍分別於行經高雄市○○區○○街潭底出水站附近,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致失控相互發生擦撞,致陳俊廷受有傷害等情事,顯均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2人均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林福安、陳俊廷2人均於飲用保力達後,猶分別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毫克、0.4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林福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陳俊廷前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福安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量刑,惟兼衡其2人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79號被告林福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712巷7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8號居高雄市○○區○○路105巷2弄1
號13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安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判決拘役40日,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712巷72號其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9年12月25日上午6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俊廷於9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2罐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三、嗣林福安與陳俊廷分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騎乘前開機車,於9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潭底抽水站附近某處,均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擦撞,致陳俊廷人車倒地受傷(林福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測試林福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測試陳俊廷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福安與陳俊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上情,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林福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被告陳俊廷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分別違規駕車及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福安與陳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林福安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判決拘役40日,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竟又飲酒後駕車,足徵其不知悔悟,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