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時克遠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被告 黃森茂 被告 黃慶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慶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慶源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慶源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雖為反對之表示,但原告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執業醫師,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開設長春醫院。被告黃森茂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向其承租上開房屋及長春醫院之經營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含醫院經營權之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黃森茂旋即委任共同被告黃慶源擔任醫院負責人,以獨資經營之方式,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健保合約,約定所有健保給付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匯入黃慶源所開設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健保局編列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即由原告自行接手經營長春醫院。然健保局依「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計算結果,認為92年度合計溢付以黃慶源名義經營之長春醫院健保醫療費用2,378,691元,惟因健保局僅從甲帳戶扣得639,731元,其餘不足部分,健保局即於9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自原告接收經營長春醫院(僅變更負責人姓名為原告)所新設之長春醫院新帳戶(健保局編列代號: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自動扣款差額1,738,960元,嗣健保局又將「92年醫院總額挹注款」216,209元,匯入上開乙帳戶內,兩相計算之結果,原告一共代黃慶源、黃森茂支付1,522,751元給健保局(計算式為:1,738,960-216,209=1,522,751)。黃慶源為長春醫院之名義上負責人,黃森茂為實際負責人,對於原告代付之上開款項,應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黃森茂或被告黃慶源應給付原告1,522,751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金額被告一人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清償之責。(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遭健保局扣繳健保醫療費用,係因原告與健保局簽訂溢付款扣抵同意書所致,非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惟黃森茂向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曾給付原告押租金300萬元,然原告迄未依約返還,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又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曾口頭答應由伊繼續承租經營,卻於92年12月下旬突然反悔,導致伊無足夠時間另找經營地點,因而受有員工資遣費用60萬元及營業損失150萬元等損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又健保局於94年度追繳溢付款時,一方面可減少原告當年度之所得稅,另一方面,被告則受有應減少所得稅而未減少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高雄市○○區○○街○○○號開設長春醫院。
(二)被告 黃茂森 於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長春醫院所在房屋及長春醫院之經營權,約定每月租金(含醫院經營權之權利金)400,000元,押租金3,000,000元,並委任被告黃慶源擔任醫院負責人,所有健保給付均由健保局匯入甲帳戶。
(三)健保局依「92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結果,應向長春醫院追扣2,378,691元,健保局分別從甲、乙帳戶內扣款639,731元、1,738,960元。健保局另於95年8月間,給付「92年醫院總額挹注款」216,209元至乙帳戶內,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8月3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453號函在卷可稽。
(四)原告於93年1月14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健保局溢付長春醫院(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由健保局支付長春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代墊費用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㈡如有,被告等對原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健保局於94年間,依「92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結果,應向黃慶源擔任負責人時期之長春醫院追扣92年度溢付款2,378,691元,經該局自黃慶源所設立之甲帳戶扣得639,731元後,不足1,738,960元,而由健保局自原告經營之長春醫院所設立之乙帳戶追扣。另健保局於95年8月間,將黃慶源擔任常春醫院負責人時期所應得之「92年醫院總額挹注款」216,209元,匯至原告所設立之乙帳戶內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8月3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453號函在卷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代被告黃慶源支付長春醫院返還92年度健保溢付款1,522,751元予健保局一節,堪予採信。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黃慶源於92年間擔任常春醫院負責人時期,對於健保局溢付之醫療費用款項,依其與健保局所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應復返還責任,此項返還責任,因被告黃慶源於卸下長春醫院負責人名義時,未向健保局辦理終止上開健保合約,進行清算,致健保局於長春醫院更換負責人為原告後,仍向原告經營之長春醫院所設立之乙帳戶進行醫療費用之給付或扣款動作。故原告為黃慶源代償1,522,751元之溢付款,不僅為黃慶源管理事務,使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黃慶源為開業醫生,倘積欠健保局款項,將有礙再次與健保局簽訂健保合約之機會,故原告上開管理行為,應係有利於黃慶源,且不違反黃慶源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黃慶源返還原告支出之管理費用1,522,751元及自支出時起(94年8月5日)支出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黃慶源給付1,522,751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黃慶源既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餘不得當利請求權之主張,即無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另以黃慶源於92年間雖擔任長春醫院之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黃森茂,故黃森茂應與黃慶源對於上開溢付款之返還,同負無因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之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惟查,黃森茂雖為實際經營者,然長春醫院之名義負責人既為黃慶源,且由黃慶源代表長春醫院與健保局簽訂健保合約,則對健保局應負溢付款返還責任者,即為名義上以獨資方式經營長春醫院之黃慶源,並非黃森茂,故原告係為黃慶源為無因管理,並非為黃森茂為無因管理,從而黃森茂亦未獲有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森茂清償1,522,751元及法定利息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辯稱黃森茂對原告尚有因承租長春醫院建物及應經營權所得主張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以之抵銷云云,惟黃慶源並非長春醫院建物及經營權之承租人(見卷12頁),不論被告所辯述是否屬實(原告否認),均不得主張抵銷。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代付1,522,751元管理費用所引起之所得稅捐增減問題,為二造是否應各向國稅局聲請補稅或退稅之問題,與本案無關,被告以該應退稅款主張抵銷,亦無理由,不予採信,併予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份,二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