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公共危險部分上訴,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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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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