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 吳國良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 何木田 被告 洪清涼 被告 英烈宮 籌備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蘇榮藏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英烈宮籌備委員會應自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九七之一、第一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建號如附圖A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全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英烈宮籌備委員會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英烈宮籌備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496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賣取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97之1、1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建號如附圖A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2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系爭建物為被告英烈宮籌備委員會(下稱英烈宮)及其主任委員即被告蘇榮藏從事宗教活動使用,被告何木田並以聘請被告洪清涼居住於系爭建物以便看守系爭建物之方式,占有系爭建物。被告等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搬遷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附圖A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英烈宮、蘇榮藏部分:系爭建物係信徒出資興建,並非
被告何木田所建,被告何木田同意無償奉獻系爭土地作為建造系爭建物使用,渠等為合法占有使用土地及系爭建物,不因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何木田債務問題受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清涼則以:伊係受僱於被告英烈宮看守系爭建物之人
,雖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但如僱用伊之被告英烈宮要伊搬走,伊立即離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木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496號執行案件特別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英烈宮及蘇榮藏使用,被告洪清涼居住於系爭建物。
五、爭執事項:被告等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英烈宮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英烈宮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建物從事宗教活動,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語。經查原告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496號執行案件特別拍賣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建物,並於98年12月28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無訛。而被告英烈宮現仍占用系爭建物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英烈宮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英烈宮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告英烈宮雖辯稱渠等經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何木田同意奉獻系爭土地後,方由英烈宮信徒共同出資興建房屋,自系爭建物被執行前使用至今,縱系爭建物遭拍賣,亦不影響渠等之使用權利云云。然被告英烈宮未曾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於執行程序中僅用以堆置雜物,為未經整理無人使用之建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被告英烈宮是否確自上開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已使用系爭建物至今,要非無疑,縱於系爭建物執行前即使用至今,被告英烈宮與被告何木田間僅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難謂得以此對抗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英烈宮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被告蘇榮藏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原告主張被告蘇榮藏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處理被告英烈宮之事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云云。查被告蘇榮藏為被告英烈宮之主任委員,並於系爭建物中處理被告英烈宮之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蘇榮藏占用系爭建物係為處理被告英烈宮之事務,足堪認定。被告英烈宮非屬自然人,於系爭建物從事宗教活動,無法自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皆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被告蘇榮藏本於其主任委員之身分,為被告英烈宮處理事務,自須占用被告英烈宮所在之系爭建物,倘若被告英烈宮非設址於系爭建物,抑或已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蘇榮藏為處理被告英烈宮之事務,自會隨同被告英烈宮所在而遷移,被告蘇榮藏占用系爭建物難謂有為自己占有之意思,應屬被告英烈宮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蘇榮藏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被告何木田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原告主張何木田以雇請被告洪清涼看守系爭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經查被告洪清涼係被告英烈宮以每月7,000至8,000元之對價,聘請其管理英烈宮,此經被告洪清涼、英烈宮自陳在卷,被告洪清涼係受被告應列供所聘僱,堪予認定。原告前雖主張被告洪清涼係受被告何木田所僱請,然而被告洪清涼及被告英烈宮均已表示雇傭契約係存在於渠等之間,原告業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證被告 洪清良 係受僱於被告何木田,原告更於99年11月9日準備書狀表示被告洪清涼係受雇於被告英烈宮,並因而追加被告洪清涼。是以,被告洪清涼係受雇於被告英烈宮,而非被告何木田,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何木田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何木田無權占有系爭建屋乙節,昭難認定。
㈣被告洪清涼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原告主張洪清涼以居住之方式管理看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被告洪清涼辯稱伊受僱於被告英烈宮,為其管理故居住於系爭建物,如被告英烈宮要伊離開即可離開等語。經查被告洪清涼受僱於英烈宮,業如前述,被告洪清涼係以履行其僱用契約之意思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無自己占用系爭建物之意思,僅為被告英烈宮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之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英烈宮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何木田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被告蘇榮藏、洪清涼僅為被告英烈宮之占有輔助人,無為己占有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請求被告英烈宮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蘇榮藏、何木田、洪清涼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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