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加審酌論敘;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在圍標集團中負責聯絡廠商及主持圍標會議等情不諱,證人黃教枝亦證稱上訴人確曾主持圍標會議等語甚詳。再依監聽譯文顯示,上訴人撥打電話聯絡圍標廠商,談論內容均係各項工程之價格決定等事項。縱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未參與圍標會議,但既打電話聯絡圍標廠商,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應負正犯之責。上訴人辯稱伊幫忙打電話聯絡圍標廠商,並未獲得報酬,僅屬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證人 林如 頂所為附和之詞,亦無可取,理由內已逐一論駁說明。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謂其與 林如頂 為叔姪關係,僅受託幫忙打電話,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等語,徒執陳詞,漫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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