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告金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告向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4月、6月、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木材(含鋸木加工),貨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8萬8960元、100萬0272元、27萬7789元,共計166萬7021元,歷次交易之木材,業經原告交與被告收受,並由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收,詎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藉詞拖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前開貨款已全數清償完畢:㈠98年4月份之貨款38萬8960元部分:被告已交付原告發票人 錢國石 、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8萬89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㈡98年6月份之貨款100萬0272元部分:被告於98年7月9日給付原告現款26萬元,98年7月15日將現款74萬元存入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帳戶;㈢98年7月份之貨款27萬7759元部分:被告於98年8月12日給付原告現款10萬元,98年9月21日給付原告17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分別於98年4月、6月、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木材
(含鋸木加工),貨款金額分別為38萬8960元、100萬0272元、27萬7789元,共計166萬7021元。
㈡歷次交易之木材,業經原告交與被告收受,並由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收。
㈢被告有將發票人錢國石、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8萬8900元之支票交與原告(卷第50頁)。
㈣被告於98年7月15日有將74萬元現金存入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卷第51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業已給付貨款與原告?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不否認於98年4、6、7月向原告訂購木材,貨款金額分別為38萬8960元、100萬0272元、27萬7789元,惟抗辯已給付貨款完畢,則關於該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98年4月貨款38萬896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已以系爭支
票支付貨款完畢,然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38萬8900元,與貨款金額不相符合,已難逕認與清償此筆貨款相關。其次,觀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99年2月10日(卷第27頁),與購貨日期之98年4月相距達8月之久,此與一般工商業往來在成本支出、資金流通與確保獲利之營運要求下,通常必須以現金、即期支票或至少在短期數月內支付貨款之常情不合。再者,依卷內被告所提出99年4月及6月之請款單所示(卷第67頁),於原告請款被告支付貨款時,均有原告領取貨款者在「請款人」欄簽名確認,且該請款單左下方欄位尚且區分為現金支付或支票支付,可見無論被告以現金支付貨款或支票付款,被告係備有請款單以供交易客戶簽名具領,此亦屬避免長期交易過程衍生貨款不清及利於內部會計作帳之公司營運常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母親 陳張素靜 到庭證述「我們從99年1月份開始才又開始簽單據的,這是因為之前我們沒有簽單有時候他們的帳會亂」等語(卷第81頁),可資佐證。詎被告僅抗辯已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但未能提出原告簽具之請款單或收據,則綜合上情,自不能遽認被告確已給付積欠原告98年4月之貨款,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清償98年4月貨款之其他事證,則被告抗辯已以系爭支票支付98年4月之貨款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就98年6月之貨款100萬0272元部分,被告抗辯於98年7月
9日給付原告現款26萬元,另於98年7月15日將現款74萬元存入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原告則否認有交付現金26萬元之情事,至於收受被告74萬元之現金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開立支票供被告向他人周轉現金,被告返還與原告之款項,並非給付貨款等語。經查,證人陳張素靜雖到庭證稱有拿現金給原告支付木材貨款,但問及「26萬元是支付哪一筆貨款」時,答稱「「我們的帳都是好幾個月混在一起,所以沒有辦法說是付哪一筆貨款」等語(卷第79頁),但觀之卷內被告所提出提款紀錄(卷第117頁),98年7月9日係提領49萬元,並非26萬元,則被告是否有交付26萬元現金與原告,已可置疑。且縱令有交付26萬元現金與原告之事實,依陳張素靜上開所述,其究竟支付何筆貨款?或甚至是否係支付貨款?在雙方帳目有好幾個月混在一起之情形下,尤難遽作認定,是被告抗辯有交付26萬元以清償98年6月之貨款云云,不足憑信。另該現金匯款7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開立支票供被告向他人周轉現金後之還款一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面額分別為31萬5000元、37萬9000元、38萬6000元(金額合計108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7月15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瑋之父親陳進榮背書之支票3紙為其佐證(卷第59-61頁)。嗣被告於該到期日之同日先後匯款24萬元、74萬元、10萬元(金額合計108萬元)進入原告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亦有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卷第62頁)。由此觀之,原告雖有收受該74萬元之現金匯款,但確有被告償付所支借票款之高度可能,被告抗辯係給付98年6月100萬0272元貨款之一部分云云,除給付金額不符外,亦無原告簽具之請款單資為憑證,所辯自非可採。
㈣至於98年7月貨款27萬7789元部分,證人陳張素靜雖證稱先
後於98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21日分別支付10萬元、17萬7000元之現金與原告(卷第77、78頁),並提出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活期存簿交易明細為證(卷第116-119頁)。然依該存簿交易明細所示,於98年8月12日固有10萬元提領紀錄,但同年9月21日係提領20萬元,於證人所述亦非一致,且縱有提領事實,但被告如何交付原告、由何人受領等情,均欠明瞭,況且若親自交付現金,簽立收據以確認原告受款無誤,並無困難,詎仍無任何請款單或收據等收款紀錄可參,是證人陳張素靜所稱已以現金給付貨款云云,仍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所舉事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確有訂購上開貨物及貨款金額俱不爭執,有如上述,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4日(見本院卷99年7月28日通知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