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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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5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某酒店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料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於男友家經營之機車行擔任文書工作,其現懷孕8週,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被告庭呈之孕婦健康手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被告陳怡嬛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段317巷3弄1
3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888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自民國103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成。詎其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3月31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1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內進行搜索而查獲,再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陳怡嬛於警詢及偵查│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中之供述│緘之事實。│├──┼───────────┼───────────┤│02│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事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418)1份││││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418)1紙││││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份││├──┼───────────┼───────────┤│03│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履│││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紀錄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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