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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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86號聲請人 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變更為「 戴謙 」,其並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應非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以代理權欠缺為再審事由,應合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其代理權有欠缺為由,聲請再審,即有未合。又再審係對原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程序,於審查原確定裁判程序之再審事由存否時,形式上為另一新程序,再審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自以該再審事件之程序期間為斷。查原確定裁定程序係107年間,自以該時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有程序實施權之人,不因其法定代理人於再審程序前之106年11月6日變更為「戴謙」,而有聲請人所指摘之有無承受訴訟問題,聲請意旨就此所為指摘,自有誤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而言。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本院二則判決,難認係新證物,且其內容均係承受訴訟應向法院為之,與聲請人所指之情況並無相關,原確定裁定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