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張敬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敬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11號)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外,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檢察官雖以被告因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而遭起訴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惟該案甫經起訴而迄未進行審判程序,在該案未經判決確定,尚難逕認被告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被告確已正視己過並知所悔悟,加以被告就學及表演工作所必要,自能期待被告有全程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之意願,而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從而,檢察官未及斟酌上開事由並說明裁量之理由,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此部分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惟本案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抗告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合予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第15至24、25、27、50至55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故抗告人前確未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原審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按依法期間不得逾2個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
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從而,尚不能以檢察官或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指有何違法之處。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雖以其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又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未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容有誤會。況檢察官業已於聲請書中說明被告業經因販毒案件提起公訴,恐無法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準此,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抗告意旨所稱濫用裁量之違法。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六、綜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戒癮治療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